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原告 韋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被告余廣穠之住所地則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0樓,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附證物,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