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朝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自民國100年9月7日補正文件至今,均未接獲鈞院任何民事通知,期間抗告人頻於戶籍地與現居地奔波,亦均無收受任何文件,或見貼(留)單通知,以致抗告人於100年12月14日開庭未到場,抗告人直至同年12月20日接獲鈞院信息後,至「苗栗苑裡派出所」才得知駁回實情。謹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使抗告人獲得經濟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使債務人有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定期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訊問,以明抗告人所負債務及清償能力等情,上開期日通知業於10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聲請狀所載之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9鄰新復126號所屬轄區派出所,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況依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是堪認前述開庭通知之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規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即於100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然違反到場報告義務及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