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746號原告 蘇家琪 被告 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參最高法院95年台抗第595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於同年5月6日來臺與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生活數月,竟於同年11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被告現已行方不明,棄家庭於不顧,兩造分居已逾8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曾於92年5月6日入境來臺,並於同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為憑。揆之前揭規定,兩造結婚既約定以「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且被告於92年間來臺之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地址及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實際住處均在該址,原告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始於93年4月8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8第1項規定,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彰化縣彰化市,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