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坤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89、23089、2760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及粉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尚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楊尚坤與 趙光 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趙光中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起,以其所有小米廠牌手機,與為警另案查獲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之藥腳即無購毒真意之 林柏宏 聯繫,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趙光中即交由楊尚坤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雙方抵達 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世界之心」大樓1樓外,楊尚坤上前欲開啟由警方佯裝林柏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時,為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在楊尚坤身上扣得欲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6338公克、驗餘淨重1.6260公克)及手機2支(按即供楊尚坤與趙光中聯絡用之粉紅色IPHONE手機及即楊尚坤個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前往趙光中藏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書誤為362之2號)16樓外守候時,適趙光中女友 游惠雯 自外進入上址,警方依事先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研判足認趙光中在其內,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實施逕行搜索(已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依法陳報後准予備查),當場拘獲趙光中,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4包送驗總淨重4.0398公克、驗餘總淨重4.0116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不明液體2瓶、K盤1個及手機2支(三星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然楊尚坤與趙光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藥腳林柏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且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販賣未遂。
(二)楊尚坤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51分起,利用其所有IPHONE手機1支內裝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張銘郁 聯絡,而向張銘郁傳訊稱:「有了,我姐那的」等語,張銘郁回稱:「嗯哼不要」等語,楊尚坤稱:「兄弟你那多少」等語,張銘郁回稱:「我一萬多,你在哪」等語,楊尚坤稱:「我等等要去健行拿我衣服,可以約那」等語。嗣楊尚坤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至57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41室即其居住之套房內,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2錢(約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張銘郁並當場先支付1萬元購毒價金,而尚賒欠楊尚坤購毒價金3000元。當日楊尚坤復以FACETIME通訊軟體向張銘郁催討:「阿你怎麼只給我一萬」等語,張銘郁回稱:「等等匯」,楊尚坤乃傳送其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00」予張銘郁供其匯款,並向張銘郁陳稱:「最近看要不要配合,幫我一下,我前陣子回台東,輸一屁股」等語。嗣張銘郁購得毒品後,因販毒案件,於翌(5)日晚間經警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3282克)等物(張銘郁所涉販毒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循線溯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楊尚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89、23089、2760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案件(嗣經通緝到案,改分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楊尚坤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楊尚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楊尚坤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其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頁數,見附表供述證據部分所示),核與同案被告趙光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人林柏宏、張銘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其3人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頁數,均見附表供述證據部分所示),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所在之卷宗、頁數,均見附表非供述證據部分所示),復有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6338公克、驗餘淨重1.6260公克)扣案佐證,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9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4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22589偵卷第206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柏宏為警查獲後,供出係向同案被告趙光中購買毒品,為協助警方查緝上手,乃由證人林柏宏與同案被告趙光中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犯罪事實一(一)之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被告楊尚坤抵達上址將毒品交予證人林柏宏之際,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足見本件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楊尚坤及同案被告趙光中,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本件被告楊尚坤既與同案被告趙光中原已存有販毒之犯意,並由被告楊尚坤於上開地點交付毒品時,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楊尚坤及同案被告趙光中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楊尚坤於審理中亦供陳:伊與趙光中販賣毒品可以獲得趙光中給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販賣毒品給張銘郁,可以獲得張銘郁免費送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328至330頁),足徵被告楊尚坤至少確有從中獲得毒品施用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尚坤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尚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楊尚坤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楊尚坤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尚坤及同案被告趙光中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楊尚坤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林柏宏係配合警員假意向被告楊尚坤購買毒品,致被告楊尚坤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
1.被告楊尚坤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警詢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趙光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6320號函暨所檢附楊尚坤供出毒品上手查復資料(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㈠第199-2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至被告楊尚坤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倫 」之 蘇佑德 ,然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倫」之蘇佑德販賣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3034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9日中檢 永秋 111偵2798字第1119078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205至207頁),是被告楊尚坤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偵審自白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楊尚坤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起訴書亦認被告楊尚坤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惟查,被告楊尚坤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述係同案被告趙光中腳行動不方便,託伊帶甲基安非他命下樓,交給開一輛小貨車之人,伊並未與趙光中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22589偵卷第13至19、105至109、147-149頁警詢及偵訊筆錄),否認與趙光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楊尚坤已自白販賣毒品,容有誤解,而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楊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辯稱係與張銘郁合資購買毒品,否認有販賣之營利主觀犯意(見111偵2798卷第23至35、147至149頁警詢及偵訊筆錄),均難認被告楊尚坤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雖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楊尚坤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楊尚坤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楊尚坤因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本院亦已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是本院認如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2.被告楊尚坤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立法者雖給予法院「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作為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之量刑區間,然本案被告楊尚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價格13,000元,販賣之數量尚非鉅大,且僅獲得張銘郁提供其免費吸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利益,較諸長期大量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且獲利豐厚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於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實嫌過重,本院認被告楊尚坤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楊尚坤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上述2次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尚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交易對象為配合警方始佯裝為購毒者而未遂,且主要販賣者為同案被告趙光中,而該2次販賣最終均僅係獲得免費施用之利益,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警員在被告楊尚坤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60公克),係被告楊尚坤與同案被告趙光中共同販賣予證人林柏宏,交由被告楊尚坤前往交貨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45號鑑驗書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分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一)被告楊尚坤與同案被告趙光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柏宏,同案被告趙光中係以其所有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被告楊尚坤則以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見偵23089卷第142至14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㈠第46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325頁),是該等手機為被告楊尚坤與同案被告趙光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柏宏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罪刑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楊尚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銘郁,係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被告雖供稱該手機已丟掉(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330頁),惟該手機既為被告楊尚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銘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刑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被告楊尚坤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1萬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但僅收得1萬元,剩餘3千元尚未給付,業據被告楊尚坤及證人張銘郁一致供明在卷(見111偵2798卷第42至43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329頁),是其本次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沒收部分:
1.至被告楊尚坤另遭查扣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其玩遊戲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㈠第147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325至326頁),且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楊尚坤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同案被告趙光中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4包送驗總淨重4.0398公克、驗餘總淨重4.0116公克)係供其自己吸食,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批則係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其玩遊戲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3089卷第142至14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㈠第46頁),另同案被告趙光中經查扣之K盤1個及不明液體2瓶,雖經鑑定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三、四級毒品,惟上述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楊尚坤及同案被告趙光中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1訴緝12】、【追加起訴111訴336】數位證據清單被告:楊尚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尚坤
1.109年7月22日警詢(22589偵卷第11至12頁;23089偵卷第5
1至52頁;27608偵卷第51至52頁)
2.109年7月23日警詢(22589偵卷第13至19頁;23089偵卷第5
3至56頁;27608偵卷第53至56頁)
3.109年7月23日偵訊【具結】(22589偵卷第105至109頁)
4.109年7月23日訊問(聲羈468卷第19至22頁)
5.109年7月31日偵訊(第1次)(22589偵卷第145至146頁)
6.109年7月31日警詢(22589偵卷第147至149頁;27608偵卷第61至63頁)
7.109年7月31日偵訊(第2次)(22589偵卷第159至160頁)
8.109年8月7日偵訊(22589偵卷第165至166頁;23089偵卷第
167至168頁)
9.109年8月19日偵訊(22589偵卷第193至194頁)
10.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109訴2301㈠第145至152頁)
11.110年12月26日警詢(111訴緝12卷第9至12頁)
12.111年1月7日警詢(111偵2798卷第23至35頁;55-61頁)
13.111年1月7日偵訊(111偵2798卷第147至149頁)
14.111年1月27日訊問(111訴緝12卷第69至72頁)
15.111年6月22日警詢(111訴緝12卷第169至170頁;111訴33
6卷第97至98頁)
16.111年6月23日警詢(111訴緝12卷第171至174頁;111訴33
6卷第99至102頁)
17.111年6月23日訊問(111訴緝12卷第199至202頁;111訴33
6卷第127至130頁)
18.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111訴緝12卷第257至267頁;111
訴336卷第181-至191頁)
19.111年8月24日審理(111訴緝12卷第313至337頁;111
訴336卷第229至252頁)【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林柏宏
1.109年7月23日警詢(22589偵卷第43至47頁;23089偵卷第5
7至61頁;27608偵卷第79至83頁)
2.109年7月23日偵訊【具結】(22589偵卷第213至21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光中
1.109年7月29日警詢(23089偵卷第43至44頁;27608偵卷第7
1至72頁)
2.109年7月30日警詢(23089偵卷第45至49頁;27608偵卷第7
3至77頁)
3.109年7月30日偵訊【具結】(23089偵卷第141至147頁;22
589偵卷第168至174頁)
4.109年7月30日訊問(聲羈499卷第21至23頁)
5.109年9月22日訊問(109訴2301卷㈠第45至47頁)
6.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109訴2301㈠第107至115頁)
7.110年7月7日警詢(109訴2301㈠第411至413頁)
8.110年7月8日訊問(109訴2301㈠第455至458頁)
9.110年8月4日審判(109訴2301㈡第17至28頁)
㈢證人張銘郁【追加起訴部分】
1.110年11月3日(第1次)警詢(111偵2798卷第37至39頁)
2.110年11月3日(第2次)警詢(111偵2798卷第41至44頁)
3.110年11月3日偵訊【具結】(111偵2798卷第125至128頁)
4.111年1月10日偵訊【具結】(111偵2798卷第157至159頁)
貳、非供述證據【本訴部分】
一、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卷(22589偵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1.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楊尚坤(第21至25頁;27608偵卷第101至105頁)
2.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楊尚坤(第29至33頁;27608偵卷第109至113頁)
㈡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
1.109年7月22日被告楊尚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3張(第37、41頁;27608偵
卷第169、173頁)
2.109年7月22日被告楊尚坤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3張(第39至41頁;27608偵卷第171至17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人林柏宏指認被告趙光中、楊尚坤(第49至53頁;23089偵卷第63至67頁;27608偵卷第85至89頁)
2.被告楊尚坤指認被告趙光中(第113至117頁;27608偵卷第57至59頁)㈣被告趙光中(暱稱 趙小千 )與證人林柏宏(暱稱冷氣維修)
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第55至59頁;23089偵卷第83至87頁;27608偵卷第161至165頁)㈤被告趙光中(暱稱趙小千)與證人林柏宏(暱稱冷氣維修)
間之LINE語音通話錄音譯文1份(第61頁;23089偵卷第89頁;27608偵卷第167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楊尚坤)(第65至73頁;27608偵卷第125至133頁)㈦被告楊尚坤扣案手機(iPhone6)與被告趙光中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第151至155頁;27608偵卷第65至69頁)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4日Z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楊尚坤)(第205頁;27608偵卷第145頁)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09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45號(第206頁;27608偵卷第147頁)
2.109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30號(第207至208頁;
23089偵卷第175至176頁;27608偵卷第151至153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23089偵卷)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1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1.109年7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2、受執行人趙光中(第71至75頁;27608偵卷第117至121頁)
㈢被告趙光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2查獲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6張(第79至81頁;27608偵卷第179至181頁)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16樓之2)(第91至93頁;27608偵卷第175至177頁)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夜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趙光中)(第95至103頁;27608偵卷第135至143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27608號卷(27608偵卷第145頁)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21日Z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趙光中)(第149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81075
號鑑定書(第157至160頁)
四、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㈠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
00006320號函暨所檢附楊尚坤供出毒品上手查復資料(含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林柏宏及被告楊尚坤、趙光中筆錄影本各1份)(第199-225頁)【追加起訴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銘郁指認楊尚坤)(第67至70頁
)㈡被告楊尚坤與張銘郁間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第7
1-74;97-103頁)㈢張銘郁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5-78頁)㈣張銘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79;107-109頁)㈤楊尚坤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96頁)㈥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外觀照片(第80;105
頁)㈦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第111-119頁)㈧宏總加州社區住戶入籍資料及訪客登記資料(第121頁)
二、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10033034號函(第205頁)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中檢永秋111偵2798字第1119
078941號函(第207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
0087134號函暨所檢送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第209-215頁)
參、扣案物品
一、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楊尚坤(22589偵卷第21至25頁)
1.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2.黑色iPHONE手機1支
二、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楊尚坤(22589偵卷第29至33頁)
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9公克)
三、109年7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2、受執行人趙光中(23089偵卷第71至75頁)
1.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各為2.61公克、1.9公克、1.43公克、0.64公克、0.39公克)
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3.不明液體2瓶
4.k盤1個
5.分裝袋1批
6.手機2支(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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