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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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市場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
黃旭田 律師 楊汝滿 律師被告 徐文滿
號巷1(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張志豪
號26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徐文滿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文滿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壹本沒收。
徐文滿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文滿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文滿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壹本沒收。
張志豪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0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文滿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2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張志豪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 顧春 富、 李平 妹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顧春富 、 李平妹 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臺灣地區女子丙○○並無結婚真意,竟於92年5月初與丙○○(本院另案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⑴由乙○○安排行程並購買機票,安排丙○○於92年5月2
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丙○○則於92年6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素昧平生之大陸男子顧春富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處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318號結婚證明書,丙○○則於92年6月3日先行返回臺灣。
⑵乙○○隨後於92年6月12日返台後,即代理丙○○持前
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於92年6月25日核發之證明。
⑶乙○○協助丙○○於92年6月30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任顧春富之保證人,經該所承辦警員 許政文 實質審核後,在上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蓋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許政文之印文。
⑷乙○○協助丙○○於92年7月2日,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佯稱:「92年6月2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顧春富結婚,戶籍申設於新竹縣○○鎮○○路○○號5樓」等不實事項,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國民身分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系統,並在所掌戶籍謄本及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顧春富」,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⑸乙○○協助丙○○於92年7月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黏貼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配偶為「顧春富」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一併提出行使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顧春富進入臺灣地區之92年入出字第33163525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再由顧春富於92年9月16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⑹嗣因顧春富入境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非法工作,經警
於93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於93年9月16日遣送出境,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承前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間某日,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志豪表達,請張志豪引薦願意隨同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單身男子,張志豪詢問暫住之友人徐文滿之意,並轉達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成功者,則可取得新臺幣3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徐文滿應允之。乙○○遂與徐文滿、張志豪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徐文滿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⑴經由張志豪轉交徐文滿之照片、身分證正本等資料,由
乙○○委託不知情旅行社人員辦理徐文滿之護照,再由乙○○安排行程並購買徐文滿、張志豪機票,安排徐文滿、張志豪等人與乙○○一起於92年5月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並由乙○○安排徐文滿、張志豪等人之食宿。數日後,張志豪則先行離開該住處,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居住,而徐文滿於92年5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女子李平妹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處核發(2003)寧證字第1116號結婚公證書,徐文滿則於92年6月3日隨同丙○○先行返回臺灣地區。
⑵乙○○隨後於92年6月12日返台後,即代理徐文滿持前
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於92年6月27日核發之證明。
⑶乙○○帶同徐文滿於92年7月4日,至苗栗縣 苗栗市 戶政
事務所,由乙○○提供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房屋供徐文滿設籍,乙○○、徐文滿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佯稱:「92年5月19日徐文滿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平妹結婚,戶籍申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等不實事項,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國民身分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系統,並在所掌戶籍謄本及徐文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李平妹」,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⑷乙○○帶同徐文滿於92年7月4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2人共同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徐文滿擔任李平妹之保證人,經該所承辦警員 羅政文 實質審核後,在上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經查徐文滿未居住福星里3鄰福星街116號」,並蓋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羅政文之印文。再經乙○○為徐文滿撰擬「保證承諾書」,而由徐文滿於92年7月7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提出,以保證李平妹到達臺灣地區後,居住在徐文滿設籍但未實際居住之「苗栗縣苗栗市○○街○○○號」。
⑸乙○○帶同徐文滿於92年7月7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2
人共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黏貼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配偶為「李平妹」之徐文滿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一併提出行使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李平妹進入臺灣地區之「92年入出字第33184072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再由李平妹於92年9月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⑹嗣因李平妹入境後,徐文滿帶同李平妹前往轄區派出所
報到,為警發覺徐文滿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歸案,李平妹則於93年1月15日遣送出境,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徐文滿於92年6月3日持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返回臺灣後,另與乙○○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徐文滿於92年6月12日後某日,在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街○巷○○號之二哥住處,將己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交付予乙○○持有,乙○○以不詳方式轉交予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再由人蛇集團成員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冒名使用,並由不詳人士於94年2月17日冒名使用徐文滿護照正本從我國出境,另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4日冒名使用而進出境薩爾瓦多;94年6月4日冒名使用而進出瓜地馬拉;94年8月19日冒名使用而進出委內瑞拉,嗣於94年9月4日,由國人甲○○陪同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冒名使用徐文滿護照正本欲進入巴拉馬時,遭巴拉馬移民局所識破,並將徐文滿之護照正本交由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轉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適用法條為「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216、214條之罪嫌」。移送併案意旨書係記載適用法條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文滿、張志豪、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文滿共犯刑法第216、214條之罪嫌。被告乙○○所犯2罪,各為連續犯關係」。追加起訴書係記載適用法條為「被告乙○○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徐文滿、張志豪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徐文滿另犯刑法第216、214條之罪嫌,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嫌」。 嗣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之適用法條為「⑴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216、214條之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嫌。⑵被告徐文滿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
216、214條之罪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嫌。⑶被告張志豪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被告乙○○為使大陸女友 黃麗疆 進入臺灣地區,安排臺灣地區人民 陳阿村 與黃麗疆於91年5月28日假結婚,使黃麗疆於91年10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被告乙○○造公訴人所起訴、併案之本案事實二(一)、(二)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據臺灣台北地院於96年6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認定為連續犯關係,本案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一節,經查:
(一)就犯罪時間而言,被告乙○○使大陸女子黃麗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1年10月23日,而其使大陸男子顧春富、大陸女子李平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各為92年9月16日、92年9月1日。可見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臺灣台北地院受理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約有1年,難認被告乙○○就2案件間之犯罪時間緊接。
(二)就犯罪動機而言,大陸女子黃麗疆為被告乙○○之女友,其安排黃麗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其安排大陸男子顧春富、大陸女子李平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被告乙○○則稱:顧春富、李平妹欲來台等語,且顧春富在台因非法工作而遭遣返。可見被告乙○○就上開2案件之犯罪動機亦不同。
(三)從而,本院所受理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與臺灣台北地院受理之95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四)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中,認被告乙○○所為上開2案件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然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判決後,業經被告乙○○、公訴人提起上訴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就2案間之法律關係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法律關係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徐文滿於94年10月27日警詢、94年12月31日警詢中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徐文滿於95年9月19日偵訊中所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因被告徐文滿前後供述矛盾,顯不可信,再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因徐文滿為本案共同被告,未經交互詰問,所以之前所為的供述及證詞沒有證據能力。經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313號判決參照。⑵本案被告 徐文滿業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提訊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徐文滿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徐文滿前後供述、證述內容或有不一,此乃證明力之取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丙○○、顧春富於警詢、偵訊中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丙○○、顧春富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得為證據。另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徐文滿對於同案被告乙○○、張志豪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張志豪對於同案被告乙○○、徐文滿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乙○○就被訴之前揭事實二(一)、(二)部分,稱:我大陸女友黃麗疆的妹妹 黃麗姐 嫁給被告張志豪,後來離婚,我再安排被告張志豪前往大陸地區找對象,因大陸地區人民顧春富、李平妹想來臺灣,我請被告張志豪再找一些朋友一起去大陸地區,被告徐文滿即是其中1人。92年5月8日當天有4、5個人一起去大陸地區,真正有辦理結婚的人只有被告徐文滿,大陸女子李平妹支付了5千元人民幣給我,包含償還被告徐文滿之機票、食宿費用及給付辦理結婚之相關費用,後來他們2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大約花了15至20天左右,被告徐文滿就回臺灣了,我還暫留在大陸地區。同時間,丙○○也跟大陸男子顧春富辦好結婚登記,顧春富花了5萬元人民幣當結婚費用,包含付給丙○○之3萬元人民幣;償還我墊付的顧春富、丙○○到臺灣的機票費用5千元人民幣;及紅包費、金飾、聘金、宴客等費用,顧春富與丙○○之結婚手續是他們2人自行辦理的。我返回臺灣地區後,有幫丙○○、徐文滿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是丙○○前往派出所、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後續文件,而我有帶同徐文滿前派出所、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相關文件、手續等語。嗣經選任辯護人當庭援引95年11月14日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稱: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部分均認罪等語。再經被告乙○○當庭改稱:依據辯護人給我的法律意見,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部分均認罪等語。另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辯稱:被告徐文滿於92年6月3日自己持護照返回臺灣,可見護照是在被告徐文滿保管中,我返回臺灣地區之後,並未向被告徐文滿拿取護照正本云云。⑵訊據被告徐文滿對於事實二(二)、三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部分及違反護照條例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⑶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引薦被告徐文滿與被告乙○○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我曾透過被告乙○○作媒而迎娶大陸女子黃麗姐,約半年後就離婚了,92年初某日,被告乙○○叫我跟他過去大陸,他要再幫我找一個結婚對象,同時他也叫我介紹一些單身的朋友,一起過去大陸看,有沒有中意的大陸新娘,結婚的費用包含機票錢、媒人費、乙○○的仲介費,都可以分期付款,我就找了被告徐文滿及 江源寬 、 張清硯 ,嗣於92年5月間,被告徐文滿、江源寬2人隨同我與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到達後,由被告乙○○安排食宿,我自己另外認識一位大陸女友,被告乙○○則幫忙被告徐文滿、江源寬安排相親,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徐文滿有相親成功。2個多月後,被告徐文滿親口告知已經結婚之事。我只是介紹被告徐文滿、江源寬、張清硯與被告乙○○認識,大家見面談前往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女子,並不是去大陸地區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一)認定被告乙○○與丙○○共犯事實二(一)所載犯行之證據如下:
1、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顧春富於事實二(一)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乙○○、丙○○返台後,由被告乙○○負責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再協助丙○○向轄區派出所、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顧春富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供大陸男子顧春富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共犯丙○○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95偵1659:4至5頁、9至10頁、54至56頁、66至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積欠被告乙○○新臺幣5萬元而答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與顧春富結婚登記之相關情節在卷可查(見本院95訴762卷一:185至212頁)。另據被告乙○○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再參以證人顧春富於警詢中證述:於92年9月16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2年11月16日即前往南部工作等語在卷可佐(見95偵1659:18至20頁)。
2、此外,復有顧春富、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顧春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顧春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93年9月21日出具之 林警陸 字第0930021570號函、顧春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於92年6月25日核發之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顧春富與丙○○間(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318號結婚證明書、丙○○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丙○○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95偵1659:
7、12至14、22至23、24、25、26、27頁)。
(二)認定被告乙○○、徐文滿、張志豪共犯事實二(二)所載犯行之證據如下:
1、被告徐文滿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平妹於事實二(二)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乙○○、徐文滿返台後,由被告乙○○負責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再帶同被告徐文滿向轄區派出所、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李平妹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供大陸女子李平妹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滿迭於警詢、偵訊均供承不諱(見95偵4710:16至17、23至24、92至9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另據被告乙○○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再參以另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乙○○要徐文滿到大陸跟大陸女子辦假結婚,乙○○說事成之後要給徐文滿新臺幣4、5萬元等語在卷可憑(見95偵4710:41頁)。
2、又被告張志豪引薦被告徐文滿與被告乙○○認識,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前,已向被告徐文滿說明此為假結婚、成功後將有新臺幣3至5萬元報酬等語,業據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見95偵4710:24、93頁及95訴762卷二: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20、26、27、28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向被告張志豪提到去大陸假結婚之事,不是向徐文滿提到等語(見95訴762卷二: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頁)相符,堪認屬實。參以被告張志豪供述:前曾花費18萬元迎娶大陸女子黃麗姐等語,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95訴762卷二:102頁),足見被告張志豪應已知悉迎娶大陸新娘所費不庛,而被告張志豪與被告徐文滿為多年好友,徐文滿在案發前仍需投靠被告張志豪,被告張志豪對於被告徐文滿無資力負擔高額結婚費用之情,應有所認識,其仍引薦被告徐文滿追隨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眼見被告徐文滿毫無花費即可與大陸女子李平妹結婚, 益徵 被告張志豪對於被告徐文滿係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以獲取相當利益之情,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居中穿針引線之本意。至被告張志豪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3、此外,復有被告乙○○、被告徐文滿、被告張志豪、李平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李平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李平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徐文滿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承諾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被告徐文滿與李平妹間(2003)寧證字第1116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於92年6月27日核發之證明、被告徐文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95偵4710:10、22、35、72、74至80頁)。
(三)認定被告乙○○與被告徐文滿共犯事實三所載犯行之證據如下:
1、被告徐文滿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未經變造,竟於94年9月4日,遭國人甲○○所陪同之年籍不詳大陸男子冒用入境巴拉馬時,遭巴拉馬移民局識破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4年9月26日出具之領一字第09404527620號函及所附年籍不詳大陸男子照片;甲○○之護照節本、機票、國民身分證節本、台胞證節本;被告徐文滿之護照節本、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95偵4710:56至71頁)。
2、又上開護照正本內,除有被告徐文滿於92年5月8日出境、92年6月3日入境中華民國之戳章紀錄外,另有不詳人士於94年2月17日冒名使用該護照正本從我國出境,另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4日冒名使用而進出境薩爾瓦多;94年6月4日冒名使用而進出瓜地馬拉;94年8月19日冒名使用而進出委內瑞拉等情,業據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該護照正本翻閱查核屬實。
3、被告徐文滿於92年6月3日返回臺灣後,係將己有之上開護照正本交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大概在92年6月上旬在我二哥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交給乙○○」等語(見95偵4710:24頁)。嗣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回臺灣後,護照就交給乙○○;是乙○○主動向我要,我就給他;我回臺灣不到1個月,乙○○就來找我,當時我住在苗栗縣○○鎮○○街○巷○○號等語(見95偵4710:94至95頁)。由上可知,被告徐文滿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述交付護照之對象、地點均一致,且所述之交付時間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4、雖被告徐文滿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我於92年6月3日返台後10餘日,乙○○到我二哥位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找我,說要拿護照辦手續,我將護照交給乙○○,但後來乙○○將護照還我,我已將護照正本燒毀云云,惟查:
⑴本院既已調取被告徐文滿護照正本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徐文滿證述:將護照正本燒毀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徐文滿之護照正本確係供不詳人士多次入出境南美洲國家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徐文滿確有將護照正本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屬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取回護照正本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無足採信。
⑵另觀諸被告徐文滿於本院之證詞內容,其仍堅稱有交
付護照正本予被告乙○○之事實(見95訴762卷一:158至160頁),且其證述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核與警詢、偵訊所述內容相符,益足證明被告徐文滿確有交付護照予被告乙○○之事實。從而,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5、另據被告徐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被告徐文滿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被告張志豪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徐文滿、張志豪3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乙○○為事實二(一)、(二)所載之藉假結婚之方式分別使大陸地區人民顧春富、李平妹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聲請書、併案意旨書未載明修正前或修正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及丙○○、徐文滿之國民身分證上,復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各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三)被告徐文滿為事實二(二)所載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追加起訴書未載明修正前或修正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四)被告張志豪為事實二(二)所載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追加起訴書未載明修正前或修正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五)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另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乙○○、徐文滿所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另被告乙○○、徐文滿所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0萬元,最低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徐文滿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徐文滿。
2、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乙○○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乙○○先後2次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3、被告乙○○、徐文滿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乙○○、徐文滿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牽連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間;被告徐文滿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處斷。
(六)被告乙○○與共犯丙○○間,就事實二(一)所載犯行;被告乙○○、徐文滿、張志豪3人間,就事實二(二)所載犯行;被告乙○○與被告徐文滿間,就事實三所載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惟因本條之修正,非屬關於可罰性實體規範或刑度之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公訴人併案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文滿、張志豪與另案被告丙○○間就事實二(一)、(二)部分均為共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乙○○所為事實二(一)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乙○○所為事實二(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乙○○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被告乙○○、徐文滿各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被告乙○○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0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徐文滿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2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張志豪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3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法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各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
(十)爰審酌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或引進大陸人士來台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3人難謂不知。詎被告乙○○、張志豪利用被告徐文滿經濟狀況不佳之機會;被告乙○○則利用另案被告丙○○積欠債務之情狀,煽動被告徐文滿、丙○○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以供被告乙○○引進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或意欲非法打工,或目的未明即遭遣返。被告乙○○甚而利用被告徐文滿智識能力欠佳之狀況,進而要求被告徐文滿交付護照正本,再轉供不詳人蛇集團使用,難謂惡性不重,並審及被告張志豪、徐文滿所得利益甚微,暨被告3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徐文滿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徐文滿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被告乙○○、徐文滿、張志豪犯本案之各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徐文滿、張志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徐文滿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徐文滿、張志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徐文滿、張志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徐文滿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志豪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調取之被告徐文滿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雖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依據護照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註銷之處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4年9月26日出具之領一字第09404527620號函在卷可憑(見95偵4710:55頁),惟因該護照正本尚存在,且屬被告徐文滿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護照條例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丙○○與顧春富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由丙○○於92年7月4日,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顧春富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2年6月2日結婚」,及發給大陸地區男子顧春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事由:探親」等不實事項。顧春富即於92年9月16日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前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證,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從而被告乙○○與共犯丙○○對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依其性質為被告乙○○與共犯丙○○所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顧春富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乙○○、共犯丙○○一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乙○○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顧春富之「92年入出字第00000000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縱認被告乙○○與共犯丙○○確實曾經為前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7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