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0元(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1,449元,裁判費用經核算為6,72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2,016元及4,704元(計算式:6,720×3/10=2,016【原告部分】;6,720×7/10=4,704【被告部分】),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