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汝滿 律師
黃英哲 律師 謝庭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及95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徐文滿 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文滿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90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0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 顧春富 、 李平妹 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顧春富、李平妹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臺灣地區女子 張筑婷 並無結婚真意,竟於92年5月初與張筑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⑴由甲○○安排行程並購買機票,安排張筑婷於92年5月2
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張筑婷則於92年6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 素昧 平生之大陸男子顧春富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處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318號結婚證明書,張筑婷則於92年6月3日先行返回臺灣。
⑵甲○○隨後於92年6月12日返台後,即代理張筑婷持前
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於92年6月25日核發之證明。
⑶甲○○協助張筑婷於92年6月30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任顧春富之保證人,經該所承辦警員 許政文 實質審核後,在上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蓋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許政文之印文。
⑷甲○○協助張筑婷於92年7月2日,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佯稱:「92年6月2日張筑婷與大陸地區人民顧春富結婚,戶籍申設於新竹縣○○鎮○○路○○號5樓」等不實事項,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國民身分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系統,並在所掌戶籍謄本及張筑婷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顧春富」,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⑸甲○○協助張筑婷於92年7月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黏貼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配偶為「顧春富」之張筑婷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一併提出行使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顧春富進入臺灣地區之92年入出字第33163525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再由顧春富於92年9月16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⑹嗣因顧春富入境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非法工作,經警
於93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於93年9月16日遣送出境,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承前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間某日,向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志豪 (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表達,請張志豪引薦願意隨同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單身男子,張志豪詢問暫住之友人徐文滿(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之意,並轉達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成功者,則可取得新臺幣3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徐文滿應允之。甲○○遂與徐文滿、張志豪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徐文滿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⑴經由張志豪轉交徐文滿之照片、身分證正本等資料,由
甲○○委託不知情旅行社人員辦理徐文滿之護照,再由甲○○安排行程並購買徐文滿、張志豪機票,安排徐文滿、張志豪等人與甲○○一起於92年5月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並由甲○○安排徐文滿、張志豪等人之食宿。數日後,張志豪則先行離開該住處,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居住,而徐文滿於92年5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女子李平妹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處核發(2003)寧證字第1116號結婚公證書,徐文滿則於92年6月3日隨同張筑婷先行返回臺灣地區。
⑵甲○○隨後於92年6月12日返台後,即代理徐文滿持前
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於92年6月27日核發之證明。
⑶甲○○帶同徐文滿於92年7月4日,至苗栗縣苗栗市戶政
事務所,由甲○○提供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房屋供徐文滿設籍,甲○○、徐文滿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佯稱:「92年5月19日徐文滿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平妹結婚,戶籍申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等不實事項,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國民身分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系統,並在所掌戶籍謄本及徐文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李平妹」,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⑷甲○○帶同徐文滿於92年7月4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2人共同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徐文滿擔任李平妹之保證人,經該所承辦警員 羅政文 實質審核後,在上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經查徐文滿未居住福星里3鄰福星街116號」,並蓋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羅政文之印文。再經甲○○為徐文滿撰擬「保證承諾書」,而由徐文滿於92年7月7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提出,以保證李平妹到達臺灣地區後,居住在徐文滿設籍但未實際居住之「苗栗縣苗栗市○○街○○○號」。
⑸甲○○帶同徐文滿於92年7月7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2
人共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黏貼前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配偶為「李平妹」之徐文滿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一併提出行使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李平妹進入臺灣地區之「92年入出字第33184072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再由李平妹於92年9月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⑹嗣因李平妹入境後,徐文滿帶同李平妹前往轄區派出所
報到,為警發覺徐文滿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歸案,李平妹則於93年1月15日遣送出境,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徐文滿於92年6月3日持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返回臺灣後,另與甲○○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徐文滿於92年6月12日後某日,在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街○巷○○號之二哥住處,將己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交付予甲○○持有,甲○○以不詳方式轉交予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再由人蛇集團成員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冒名使用,並由不詳人士於94年2月17日冒名使用徐文滿護照正本從我國出境,另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4日冒名使用而進出境薩爾瓦多;94年6月4日冒名使用而進出瓜地馬拉;94年8月19日冒名使用而進出委內瑞拉,嗣於94年9月4日,由國人 李漢霖 陪同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冒名使用徐文滿護照正本欲進入巴拉馬時,遭巴拉馬移民局所識破,並將徐文滿之護照正本交由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轉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張筑婷、顧春富於警詢、偵訊中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張筑婷、顧春富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被訴之前揭事實二(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辯稱:被告徐文滿於92年6月3日自己持護照返回臺灣,可見護照是在被告徐文滿保管中,我返回臺灣地區之後,並未向被告徐文滿拿取護照正本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張筑婷共犯事實二(一)所載犯行,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此部份之證據如下:
1、張筑婷與大陸地區男子顧春富於事實二(一)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甲○○、張筑婷返台後,由被告甲○○負責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再協助張筑婷向轄區派出所、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顧春富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供大陸男子顧春富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共犯張筑婷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95偵1659:4至5頁、9至10頁、54至56頁、66至6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積欠被告甲○○新臺幣5萬元而答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與顧春富結婚登記之相關情節在卷可查(見原審95訴762卷一:185至212頁)。另據被告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再參以證人顧春富於警詢中證述:於92年9月16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2年11月16日即前往南部工作等語在卷可佐(見95偵1659:18至20頁)。
2、此外,復有顧春富、張筑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顧春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顧春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93年9月21日出具之林警陸字第0930021570號函、顧春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於92年6月25日核發之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顧春富與張筑婷間(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318號結婚證明書、張筑婷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筑婷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95偵1659:
7、12至14、22至23、24、25、26、27頁)。
(二)被告甲○○與徐文滿、張志豪共犯事實二(二)所載犯行,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此部份之證據如下:
1、共犯徐文滿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平妹於事實二(二)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甲○○與徐文滿返台後,由被告甲○○負責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再帶同共犯徐文滿向轄區派出所、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李平妹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供大陸女子李平妹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共犯徐文滿迭於警詢、偵訊均供承不諱(見95偵4710:16至17、23至24、92至9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另據被告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再參以另案被告張筑婷於警詢中陳稱:甲○○要徐文滿到大陸跟大陸女子辦假結婚,甲○○說事成之後要給徐文滿新臺幣4、5萬元等語在卷可憑(見95偵4710:41頁)。
2、此外,復有被告甲○○與徐文滿、張志豪、李平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李平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李平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徐文滿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承諾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被告徐文滿與李平妹間(2003)寧證字第1116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於92年6月27日核發之證明、徐文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95偵4710:10、22、35、72、74至80頁)。
(三)被告甲○○固否認與徐文滿共犯事實三所載犯行,惟認定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1、徐文滿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未經變造,竟於94年9月4日,遭國人李漢霖所陪同之年籍不詳大陸男子冒用入境巴拉馬時,遭巴拉馬移民局識破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4年9月26日出具之領一字第09404527620號函及所附年籍不詳大陸男子照片;李漢霖之護照節本、機票、國民身分證節本、台胞證節本;被告徐文滿之護照節本、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95偵4710:56至71頁)。
2、又上開護照正本內,除有徐文滿於92年5月8日出境、92年6月3日入境中華民國之戳章紀錄外,另有不詳人士於94年2月17日冒名使用該護照正本從我國出境,另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4日冒名使用而進出境薩爾瓦多;94年6月4日冒名使用而進出瓜地馬拉;94年8月19日冒名使用而進出委內瑞拉等情,業據原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該護照正本翻閱查核屬實。
3、徐文滿於92年6月3日返回臺灣後,係將己有之上開護照正本交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大概在92年6月上旬在我二哥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交給甲○○」等語(見95偵4710:24頁)。嗣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回臺灣後,護照就交給甲○○;是甲○○主動向我要,我就給他;我回臺灣不到1個月,甲○○就來找我,當時我住在苗栗縣○○鎮○○街○巷○○號等語(見95偵4710:94至95頁)。由上可知,被告徐文滿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述交付護照之對象、地點均一致,且所述之交付時間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4、雖徐文滿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我於92年6月3日返台後10餘日,甲○○到我二哥位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找我,說要拿護照辦手續,我將護照交給甲○○,但後來甲○○將護照還我,我已將護照正本燒毀云云,惟查:
⑴原審既已調取徐文滿護照正本在卷可查,顯見徐文滿
證述:將護照正本燒毀云云,顯不實在。又徐文滿之護照正本確係供不詳人士多次入出境南美洲國家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徐文滿確有將護照正本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屬實,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取回護照正本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無足採信。
⑵另觀諸徐文滿於原審之證詞內容,其仍堅稱有交付護
照正本予被告甲○○之事實(見95訴762卷一:158至160頁),且其證述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核與警詢、偵訊所述內容相符,益足證明被告徐文滿確有交付護照予被告甲○○之事實。
5、另據徐文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益徵其確將己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從而,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另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另被告甲○○所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0萬元,最低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徐文滿、張志豪、李平妹等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4、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4、216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被告甲○○為事實二(一)、(二)所載之藉假結婚之方式分別使大陸地區人民顧春富、李平妹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張筑婷、徐文滿之國民身分證上,復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各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四)被告甲○○與共犯張筑婷間,就事實二(一)所載犯行;被告甲○○與徐文滿、張志豪3人間,就事實二(二)所載犯行;被告甲○○與徐文滿間,就事實三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先後2次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所為事實二(一)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甲○○所為事實二(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至公訴人併案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文滿、張志豪與另案被告張筑婷間就事實二(一)、(二)部分均為共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甲○○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0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2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竟先就宣告刑定執行刑後,再就執行刑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謂,㈠被告甲○○為使大陸女友 黃麗疆 進入臺灣地區,安排臺灣地區人民 陳阿村 與黃麗疆於91年5月28日假結婚,使黃麗疆於91年10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被告甲○○造公訴人所起訴、併案之本案事實二(一)、(二)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據臺灣台北地院於96年6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認定為連續犯關係,本案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㈡另被告並未將徐文滿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云云。惟㈠1、就犯罪時間而言,被告甲○○使大陸女子黃麗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1年10月23日,而其使大陸男子顧春富、大陸女子李平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各為92年9月16日、92年9月1日。可見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臺灣台北地院受理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約有1年,難認被告甲○○就2案件間之犯罪時間緊接。2、就犯罪動機而言,大陸女子黃麗疆為被告甲○○之女友,其安排黃麗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其安排大陸男子顧春富、大陸女子李平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被告甲○○則稱:顧春富、李平妹欲來台等語,且顧春富在台因非法工作而遭遣返。可見被告甲○○就上開2案件之犯罪動機亦不同。3、從而,本院所受理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與臺灣台北地院受理之95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予以受理,合先敘明。4、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中,認被告甲○○所為上開2案件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然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判決後,經被告甲○○、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撤銷原判決,並認上開2案件之犯行並非連續犯,嗣由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前揭2案間之法律關係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法律關係所拘束,難謂本案事實二(一)、(二)之犯行,與被告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黃麗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是此部份之上訴,並無理由。㈡至被告將徐文滿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業有徐文滿之證詞及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等證據證明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或引進大陸人士來台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難謂不知。詎被告甲○○利用徐文滿經濟狀況不佳之機會,及利用另案被告張筑婷積欠債務之情狀,煽動徐文滿、張筑婷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以供被告甲○○引進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或意欲非法打工,或目的未明即遭遣返。被告甲○○甚而利用徐文滿智識能力欠佳之狀況,進而要求徐文滿交付護照正本,再轉供不詳人蛇集團使用,難謂惡性不重,並審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犯本案之各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調取之被告徐文滿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雖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依據護照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註銷之處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4年9月26日出具之領一字第09404527620號函在卷可憑(見95偵4710:55頁),惟因該護照正本尚存在,且屬被告徐文滿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護照條例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張筑婷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張筑婷與顧春富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由張筑婷於92年7月4日,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顧春富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2年6月2日結婚」,及發給大陸地區男子顧春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事由:探親」等不實事項。顧春富即於92年9月16日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前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證,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從而被告甲○○與共犯張筑婷對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依其性質為被告甲○○與共犯張筑婷所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顧春富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甲○○、共犯張筑婷一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甲○○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顧春富之「92年入出字第00000000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甲○○與共犯張筑婷確實曾經為前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謂:甲○○基於賺取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仲介費用,與 劉美金 (另案偵結)、 翁建雲 (另行偵結)共同基於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大陸地區男子翁建雲談索假結婚等事宜之酬勞為人民幣4萬元代價,再由甲○○安排與劉美金同於91年3月7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並辦妥劉美金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翁建雲,辦理結婚登記。隨後於同年月22日返臺、由甲○○與劉美金持該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4月4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劉美金與翁建雲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劉美金配偶欄為翁建雲之不實登記內容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旋甲○○與劉美金於上戶籍登記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劉美金與翁建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由甲○○再持委託書、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翁建雲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1年3月6日結婚」,及發給大陸地區男子翁建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事由:探親」等不實事項。嗣翁建雲即於91年5月29日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從而,本案被告前開有罪犯行與此部分之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甲○○使大陸地區男子翁建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1年5月29日,而其使本案大陸男子顧春富、大陸女子李平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各為92年9月16日、92年9月1日。
兩案之犯罪時間,時隔年餘,難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是被告甲○○使大陸地區男子翁建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