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 張筑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宛靚 訴訟代理人 楊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50,43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前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同一,依首揭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買受台中市○區○○路408之3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本息),透過其母親楊淑寶向上訴人借款,自93年6月8日至96年3月29日止,共借款1,850,431元。被上訴人每次要繳納系爭貸款時,均由楊淑寶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時交付現金,有時開立票據,再由楊淑寶持至銀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楊淑寶事後則將繳納系爭貸款之收據交給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向銀行調閱之支票簽發紀錄7紙,其中⑴93年3月19日、票號UW0000000、面額500,000元、⑵93年5月31日、票號UW0000000、面額500,000元、⑶94年7月12日、票號UW0000000、面額50,000元、⑷95年7月31日、票號UW0000
000、面額50,000元、⑸95年9月21日、票號UW0000000、面額80,000元等支票5紙,面額合計118萬元,均係被上訴人為了繳納系爭貸款而向上訴人所借貸,嗣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即是上訴人出於被上訴人所為借貸而交付金錢之直接證據,更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貸之情,純出於卸責之託詞。至其餘金額,上訴人都是以現金交付楊淑寶,在舉證上會有一些困難度,只能改以系爭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收據正本為證據。而上訴人與楊淑寶之前雖係男女朋友關係,然有關日常生活支出與本件票據支出為不相同之性質,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倘若被上訴人仍否認有上開借貸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情事,自應就其何以得受領上開款項之基礎事實舉證說明之,否則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依據而受領上開款項,亦應構成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故上訴人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431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楊淑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由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一起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系爭不動產係約於93年間購買,當時被上訴人年僅約22歲,剛從大學畢業,先到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部擔任工讀生,時薪約100元至120元間,後來於93年8月間到網訊電通公司上班,月薪亦僅約23,000元。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都是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經常進出被上訴人母女住處,亦有其等大門之鑰匙。惟自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於98年間感情不好後,上訴人即開始騷擾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母女遂於99年6、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貸款繳款收據之繳款金額,並非全部都是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母親,有部分是被上訴人母女二人之薪資所得。又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母親,並非係借貸,而是出於贈與之意。因上訴人是早餐店老闆,收入不錯,礙於其身份地位,被上訴人母親與其交往過程不能曝光,且被上訴人母親都有盡力照顧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母親表示對被上訴人母親很虧欠,乃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母親。至上訴人提出之支票7紙,亦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母親,惟因被上訴人母親之債信不好,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並在該7紙支票背面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兌現,該等票款都是被上訴人母親所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買受系爭不動產,就系爭貸款本息,業已繳納自93年6月8日至96年3月29日之本息1,850,43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繳款收據68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31頁),復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貸款本息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繳納,如非向上訴人借款繳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否,被上訴人就上揭貸款本息清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分別說明如后。
三、有關上訴人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本息之清償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舉出上開繳款收據正本68紙及支票影本5紙為證,惟該繳款收據正本68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本息確已清償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同額款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再者,觀諸該5紙支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且該等支票背面均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5紙支票係於其帳戶內兌現,然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母親先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以金錢補償伊母親,伊母親因債信不好,乃借用伊帳戶,並在該7紙支票背面書寫伊姓名、地址以存入伊帳戶內兌現,故該等票款都是伊母親所使用,與伊無關等語。衡諸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先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反面),則該5紙支票雖係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兌現,亦難據以證明兩造間之金錢交付或有消費借貸合意。
㈢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
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訴人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0,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貸款本息金額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訴請被上訴人償還,既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之金錢交付及有消費借貸合意,致其主張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茲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依前段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受利益人之受領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尚難以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何況上訴人已自承:伊與被上訴人母親於先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母親供日常生活支出,且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等情,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於交往期間非無金錢往來。再者,被上訴人之母親楊淑寶曾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借款而未按期清償,已經該銀行轉為呆帳,目前呆帳餘額1,395,313元、呆帳利息1,073,418元及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乙節,有該銀行101年4月3日華水湳催字第1010000145號覆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017)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各1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46-48頁),堪認被上訴人母親之債信確屬不佳,被上訴人母親或係因而將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7紙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兌現,以逃避該銀行之執行追償,非無可能。準此,縱使上訴人持有上開繳款收據正本68紙,及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7紙支票確係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兌現,仍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受系爭款項或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亦因無法舉證證明而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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