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 林秋伶 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48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