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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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上訴人即被告DALUDADO.
糾立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DALUDADOJULYALVARO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ALUDADOJULYALVARO(中文姓名:糾立),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係菲律賓國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間,來臺受僱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擔任技工職務,並居住日勝公司地下室之宿舍。於100年7月3日星期日休假,糾立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家菲律賓小吃部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離開該小吃部返回工廠宿舍。於翌日(即100年7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糾立欲向同事EMELY拿電話IC卡,在敲同事EMELY宿舍門時,因酒後音量過大,吵醒隔壁宿舍同事GOMEZEDDI
EGUIUO(菲律賓國人,中文姓名 艾迪 ,以下稱艾迪),艾迪即開門出去向糾立說打擾到伊睡覺時間,2人遂在客廳起爭執並發生口角,糾立竟頓萌殺人之犯意,至宿舍廚房拿取水果刀1支後,不顧在場員工AQUINORONALDDORTEO(菲律賓國人,中文姓名 羅那 ,以下稱羅那)之勸阻,持刀追殺艾迪,致艾迪受有右側額部3×1×1公分擦傷、右胸距腳底
129公分胸骨處3.5×1.5公分橫向穿刺傷、右胸部乳外處
4×0.5×0.5公分淺割傷、左上臂5×5×1公分割傷、左肘後處10×3×2割傷,隨即羅那拉住糾立,艾迪掙脫後,旋即逃離,羅那並趁機奪走糾立所持之水果刀,糾立始未再追殺艾迪,旋糾立即逃出工廠躲避。另艾迪趁勢奪門逃至該公司廚房,羅那即通知警衛室,由警衛通知救護車到場,羅那並將艾迪帶往停車場等候救護車,並在等待救護車時,艾迪即已昏倒,經送醫急救後,艾迪仍因右胸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即4日)凌晨1時44分許宣告死亡。而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復將返回工廠浴室洗滌之糾立拘提到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糾立(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證人羅那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案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與法醫師(檢驗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3條規定,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依同法第206條規定而製作。上開文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及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4、5133號判決參照)。
三、卷附案發採證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解剖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兇刀、血衣血褲照片等),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水果刀、血衣及血褲,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與艾迪發生爭執,持刀刺傷艾迪之事實,惟矢口任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天,伊喝酒回宿舍後,敲一個同伴房間的門,要跟他拿IC卡,當時艾迪突然從房間出來推伊我,然後罵髒話,伊就失控與艾迪打起來,伊就到廚房拿水果刀,伊是用右手正握刀柄、刀尖朝前,伊拿到水果刀,艾迪就來搶水果刀,搶刀過程中,先割到艾迪的左手臂靠近腕關節的地方一刀,艾迪被割到後,他的手沒有鬆掉,還是緊緊抓住伊的手,當時伊是右手握住刀柄,艾迪的2隻手也握住水果刀,然後伊左手也握住水果刀,伊2人4隻手就交疊在一起,在混亂中就刺到艾迪的胸部,伊不知道怎麼刺到艾迪的,就只記得刺到艾迪胸部,羅那就叫他伊2人把手放開,艾迪就把手放開,伊也跟著把手放開,然後羅那叫艾迪趕快跑,艾迪就跑了,因為害怕沒有人會幫伊去警局自首,所以伊也跟著跑到工廠後面、離工廠30米、馬路上那裡,然後到早上天亮時,伊清醒後,打電話給主管 許家銘 ,跟主管說伊要自首,伊知道喝酒會影響意識及行動控制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艾迪發生爭執後,持刀追殺被
害人艾迪等情,業據證人羅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宿舍,跟另一個外勞EMELY有一點衝突,被告去敲EMELY寢室的門,艾迪出來說:「你打擾我睡覺的時間」,被告就回答:「我不是要找你,我是要找EMELY」,艾迪就直接推被告的肩膀,當時他們2人就起衝突了,後來伊就看到被告持刀追艾迪,當時就看到被害人的左肩膀(應為左上臂)受傷,後來伊就擋住被告的手,當時很亂,艾迪就跌倒,被告就刺到艾迪的胸部,這時伊才抓到被告的手,才拿到刀子,然後伊就叫艾迪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1頁);證人羅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首先被告用刀割到被害人手臂,被害人退後、摔倒,被告就刺過去,就刺到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胸前那一刀,被告是故意刺的?)是。」、「(你在原審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右手拿扣案的刀子刺到被害人的右胸中間,刺第一次,要刺第二次的時候,被我擋住』,你講的要刺第2刀,是指糾立已經刺中艾迪左胸第1刀後,將刀拔出,要再刺第2刀才被你擋下來嗎?)我擋的不只是第二刀,當時是被告一直要刺過去,我就一直在擋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
㈡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右側房間
有一穿格紋短褲男子(即羅那)從房間,走向其左側,脫離監視器畫面,隨後艾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糾立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糾立右手持刀攻擊艾迪,艾迪以雙手推檔,艾迪一路以倒退方式躲避,糾立則步步進逼,穿格紋短褲男子則跟隨在糾立之後,欲拉扯阻擋糾立,艾迪與糾立2人一路由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左側,脫離監視器畫面,僅穿格紋短褲男子仍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而後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艾迪拿取地上之深色塑膠籮筐,置於身前阻擋糾立之攻擊,穿格紋短褲男子則站在2人之前拉扯糾立,阻擋糾立繼續攻擊艾迪,糾立則置之不理,繼續攻擊艾迪,此時艾迪左上臂可見一處割傷、胸前有一小片血跡(即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第15、16張),艾迪倒退跌倒在地,仍舉起深色塑膠籮筐阻擋糾立之攻擊,穿格紋短褲男子繼續拉扯糾立阻擋攻擊,突然深色塑膠籮筐遭移開,糾立右手在艾迪前胸位置,並持續在該位置(即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第33、34張),艾迪被壓制在地,糾立則壓在艾迪身上,穿格紋短褲男子則從後欲將糾立拉開,此時有另一名不詳男子跑過來欲勸阻,但因3人混在一起無從幫忙,穿格紋短褲男子雙手抓住糾立右手,此時地上出現大面積血跡(即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第39、40張),經過一陣拉扯後,地面血跡面積不斷闊大(即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第
69、70張),艾迪掙脫後,胸前一片血跡、左肘後處可見一割傷(即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第71至76張),穿格紋短褲男子仍緊緊抓住糾立右手,艾迪則向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穿格紋短褲男子將糾立所持水過刀奪下,糾立則站立在場,對艾迪走去方向舉手指責的樣子(即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第86、87張),隨後糾立與穿格紋短褲男子一同朝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此可見穿格紋短褲男子右手持水果刀(即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第91、92張)。全部過程糾立並無喝酒後,神智不清、動作遲緩、站立不穩等酒醉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4張(見本院卷第118至157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張(置於偵卷第47頁附件袋內)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刀追殺被害人艾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艾迪之水果刀1把,刀刃部分
為金屬製材質,刀刃長度為10.5公分、刀柄長度為11.5公分,刀刃部分呈現銳利狀等情,有照片3張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且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艾迪因被告持刀追殺後,受有右側額部3×1×
1公分擦傷、右胸距腳底129公分胸骨處3.5×1.5公分橫向穿刺傷、右胸部乳外處4×0.5×0.5公分淺割傷、左上臂5×5×1公分割傷、左肘後處10×3×2割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胸單刃刺傷,傷及肋間動脈及右肺上葉(深度17公分),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
100年7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36頁)、相驗筆錄
1份(見相驗卷第52頁)、解剖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5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61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56至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6268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艾迪係因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殺害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徵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艾
迪,被害人艾迪以雙手推檔,並一路以倒退方式躲避,被告則步步進逼,羅那則跟隨在糾立之後,欲拉扯阻擋被告,仍未能仍阻止被告攻擊被害人艾迪,而後被害人艾迪拿取地上之深色塑膠籮筐,置於身前阻擋被告之攻擊,羅那則站在其2人之前拉扯被告,阻擋被告繼續攻擊被害人艾迪,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攻擊被害人艾迪,被害人艾迪倒退跌倒在地,舉起深色塑膠籮筐阻擋被告之攻擊,羅那繼續拉扯被告阻擋攻擊,並移開深色塑膠籮筐,刺向被害人艾迪前胸,並將被害人艾迪壓制在地,造成被害人艾迪胸前大量出血,顯見被告係蓄意攻擊被害人艾迪。再按人體之前胸,內有呼吸道氣管、肺部、心臟、動脈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又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攻擊,然被告竟係持可重創人身、危害性命之刀刃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艾迪前胸刺擊,造成右胸單刃3.5×1.5公分橫向穿刺傷,傷及肋間動脈及右肺上葉(深度17公分),足徵被告當時持上開水果刀刺擊時用力之猛;再參以證人羅那於警詢中證稱:「(糾立用凶器殺害艾迪時有無說何話?)他說我就是要殺你(艾迪)被關沒有關係。」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被告復持續追殺被害人,顯然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⒊又被告雖於被害人艾迪掙脫後,未再繼續追殺被害人艾迪
,然被告係因證人羅那之力阻,被害人艾迪始得掙脫,其所持水果刀復遭證人羅那奪下,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足憑,足見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停止追殺被害人艾迪。且持上開水果刀追殺被害人艾迪時,已有殺人之故意,並有刺擊被害人艾迪之行為,詳如前述,縱令被告為證人羅那力阻之後,未再繼續追殺脫逃之被害人艾迪,因其先前已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自難以其遭證人羅那力阻之後未再追殺被害人艾迪,而認其無殺人之犯意。
㈣又被告辯稱其當時飲酒過多,因為被害人艾迪說其壞話,一
時生氣才殺害被害人艾迪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詳細描述案發過程,此有被告上揭筆錄各
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行為當時之過程,既能記憶清楚而為陳述,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不知之情狀。且被告追殺被害人艾迪全部過程中,被告並無喝酒後,神智不清、動作遲緩、站立不穩等酒醉狀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4張(見本院卷第118至157頁)及監視錄影光碟
1張(置於偵卷第47頁附件袋內)附卷足憑。故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行為時既意識清楚,自無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問題,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此外,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9張、被害人傷勢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兇刀照片3張、血衣血褲照片
2張(見偵卷第10至21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血衣及血褲各1件等物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於案發後,不詳之人立即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對被害人艾迪救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發現是刑事案件,隨即於100年7月4日凌晨1時6分許,通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隨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承辦本案員警,經詢問在場之日勝公司不詳姓名主管及目擊者羅那,得知本案係由被告所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 羅那證 稱:「警察到現場時,主管有跟警察講說是被告涉案的,警察就在現場找被告,警察問我時,我就有跟警察說是被告涉案的,警察有問我被告在哪裡,我去警局作筆錄時,我也有講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許家銘證稱:「我是被告的主管,案發後我是被通知到現場,案發當天大約晚上12點多,守衛通知我說我們的外勞發生衝突、然後有受傷,我大約半個小時後到現場,我到現場時,警察和我的主管都已經在現場了,那時候大約凌晨1點10分。」、「警察沒有直接問我,是公司主管直接告訴警察的,我們在現場時,就有跟警察說涉案人是被告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足認承辦員警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即因目擊者羅那之證述而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所為。嗣員警並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起詢問證人羅那、許家銘等人後即得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糾立,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同日10時許,在日勝公司將被告糾立拘提到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拘票聲請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30號卷第
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上開聲拘字卷第36、37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故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即4日)天亮時,有撥打電話給主管許家銘,請其報案,伊應符合自首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艾迪發生爭執,旋即持刀追殺被害人艾迪,且於羅那力阻時,仍不顧羅那之勸阻,執意追殺被害人艾迪,對生命之尊嚴,顯然輕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艾迪之家屬亦因此受有傷害,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
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此殺人犯意之認定,自須於事實欄詳予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害,並於理由欄論述認定有殺人犯意之理由,原審此部分均未論述,遽行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尚有未妥。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與法醫師
(檢驗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4、513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⒊被告為外國人,犯本案後已不適宜繼續居留臺灣(詳如後
述),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認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艾迪產生口角,竟持系爭水果刀
追殺被害人艾迪,下手猛烈刺向被害人艾迪胸部,傷及動脈及肺臟要害,因此造成失血過多死亡,戕害生命尊嚴與價值,並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參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⒊又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所為本案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細故即持刀殺人,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破壞善良風俗,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⒋扣案之水果刀1把非被告所有,雖經被告用以犯本案殺人
罪使用,依法仍不能宣告沒收;扣案血衣、血褲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於犯本案時所著之物,然非屬犯罪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