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劉昌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 魏芳達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
未獨立分割前,係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 魏國瑝 與訴外人 蕭奕模 共有之原始地段,嗣魏國瑝於民國77年1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4年9月12日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30日完成登記在案。後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2965公頃之鐵架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115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然經該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989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㈡茲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議,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 魏和齡 遷讓房屋,上訴人則提出租約一份,表示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向魏和齡所承租,租期為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下稱第一份租約);嗣經原法院、本院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分別以96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第一次訴訟)。其後被上訴人再提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魏和齡應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以其與第一次訴訟標的相同,應為該確定判決所及而予以駁回,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魏和齡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合法使用土地,故而判決駁回。嗣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上開租約已到期,被上訴人乃僅對魏和齡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改認魏和齡為無權占有,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命魏和齡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下稱第二次訴訟)。
㈢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遂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經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始發現在第一份租約期滿終止後,上訴人竟再與魏和齡訂立新租約,租期為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下稱第二份租約),致該執行處及原法院均以被上訴人未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34號民事裁定可稽;後雖經被上訴人抗告,仍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認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執行拆除。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本訴,以求解決系爭建物長久以來之紛爭。
㈣被上訴人前雖曾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惟於第一次訴訟
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物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由系爭建物遷出;於第二次訴訟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依建物、土地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惟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經認定為第一次訴訟既判力所及)。上開兩次訴訟,被上訴人均係基於上訴人與魏和齡間之第一、二份租約所衍生之租賃關係,以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而起訴,與本件當事人雖相同,惟上訴人占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同;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另訂第二份租約之占有事實,請求上訴人遷出,屬於新發生之租賃關係,自無受前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再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固曾於99年4月22日以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然前開裁定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並非就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可見前開裁定並無既判力,亦未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上訴人主張上開裁定之日期為既判力時點,顯有誤會。
㈤再者,上訴人與魏和齡就系爭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定有
期限之定期租約,故其租賃關係在租約期滿時即當然終止,新訂租賃契約後,係再發生一新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之發生及存續均依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兩者截然有別,並非一持續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所稱係始終占有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系爭建物後既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述215地號土地分割,單獨取得215號土地所有權(分割後另編訂之215-1地號、215-2地號,分歸蕭奕模、魏國瑝之繼承人)後,更可本於其單獨所有權之權能,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魏和齡)請求拆除鐵架造平房、廚房,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則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第一份租約期滿終
止後,竟再與魏和齡訂立第二份租約,擅自於98年8月1日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第二份租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以交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回復被上訴人未受損害前之狀態。被上訴人此為競合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2965公頃之鐵架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115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同樣土地、同樣建物、相同出租人、相同承租人,一樣的原
告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主張建物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業遭敗訴判決。前案上訴後,仍經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出租人乃經被上訴人之父魏國瑝同意而興建,即為有權占有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則依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自應認為對兩造而言,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能為不同解釋。又前述事證及判決,在被上訴人另行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經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即被上訴人亦信服上述裁判,豈知又提起本案。
㈡上訴人原本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目前之出租人魏
和齡異議,才改向魏和齡承租,此經調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99年執丙字第40534號及96年執字第19892號等案卷即可證明,故被上訴人再本於物上請求權即為重複起訴。另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只有占有魏和齡之房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更何況亦無故意或過失,因上述判決、裁定均認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更認定系爭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何來過失?尤其魏和齡再三保證,見諸雙方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7已載明:「將來舊出租人如異議,出租人魏和齡須負責出面賠償承租人因而所產生之損失,金額依實際發生數額為據」,即足證明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只是為了租房子做生意,卻夾在被上訴人兄弟間之糾紛,不知如何。
㈢又按土地與房屋乃兩個獨立不動產所有權,占有房屋未必占
有土地,且房屋亦可自土地上分離移走,故占有房屋未能認為即占有土地,即侵害之。再者,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事件中之訴之聲明,有關上訴人之部分,一為第二項聲明之自建物遷出,一則為第三項之土地騰空交還,而該案裁定只對交還土地部分認有一事不再理,對於遷出房屋部分並未於裁定中表示,然該裁定理由中已表示「土地交還原告部份(原告其餘起訴部份,已經判決)……」,足證自建物遷出部分在該民事判決中亦已為實體判決,故已有既判力,自不能重複起訴。況上訴人自始占有,從未中斷,本院97年上易字第262號判決後,租約雖到期,但換約後亦經原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判決,怎會變為無權占有,且乃始終同一個占有。
㈣本院99年上易字第246號判決並未斟酌系爭建物乃魏和齡經被
上訴人父親魏國瑝同意而興建,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履行其被繼承人之同意,怎會無權占用?因此,應依原法院96年訴字第969號及98年訴字第247號之爭點效,認為上訴人係有權占有。原判決以本院97年上易字第262號判決日即97年10月21日為既判力日期,未斟酌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之原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以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裁定駁回之日期乃99年4月22日,即有違誤。且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40534號及96年執字第19892號執行案亦可證明上訴人始終占有,怎能因訂第二份租約即變成無權占有,尤其本院97年上易字第26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原判決未斟酌上述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魏和齡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2965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1155公頃;又上訴人向魏和齡承租系爭建物使用,雙方於94年9月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約定租期為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嗣於98年8月1日再簽訂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為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判決附圖及上開二份租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14-15、3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並無爭執,僅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則主張土地與房屋乃兩個獨立不動產所有權,占有房屋未必占有土地,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只有占有魏和齡之系爭建物;且第一次訴訟,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已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所駁回,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則等語為據,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說明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按承租人,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係魏和齡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惟經魏和齡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為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故上訴人主張僅占有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遽採。
㈡有關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於第一次訴訟,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議,被上訴人遂以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則提出第一份租約,表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魏和齡所承租,租期為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法院乃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7年10月21日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告確定,此有該事件歷審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65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應可認定。
⒊於第二次訴訟,被上訴人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與魏和
齡及 魏和祥 等13人公同共有外,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遷出,返還與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⑵魏和齡及魏和祥等13人應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拆除,並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與被上訴人、⑶魏和齡及魏和祥等1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240元及遲延利息。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99年4月8日為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9年4月22日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魏和齡等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拆除後,與魏和齡等共有人共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以該部分訴訟標的與第一次訴訟標的相同,應為該確定判決所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遷出,返還與魏和齡等共有人部分,則以該部分建物既屬魏和齡建造所有,且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部分之裁定及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法院就魏和齡部分,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就魏和齡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99年10月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9年10月29日判決認定魏和齡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興建系爭建物時,未經過當時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魏和齡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乃廢棄原法院關於魏和齡部分之判決,而改判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且告確定,此有該事件歷審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0頁),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應可認定。
⒋而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訴訟關於魏和齡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
後,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魏和齡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534號裁定認定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與魏和齡,並無上訴人,且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承租人即本件上訴人,原法院無從強制上訴人遷出,從而亦無從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取交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該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而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上訴人復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同一理由,而以100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此有該執行事件歷審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41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應可認定。
⒌據上各節,可知系爭建物為魏和齡所有,並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訴訟請求魏和齡拆屋還地,已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因上訴人向魏和齡承租系爭建物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持第二次訴訟關於魏和齡部分之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原法院認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原法院無從強制上訴人遷出,從而亦無從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取交被上訴人,乃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旋於100年8月5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以交還系爭土地。
⒍衡諸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訴訟,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7年10月21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訴訟,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魏和齡等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與魏和齡等共有人共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該部分訴訟標的與第一次訴訟標的相同,應為該確定判決所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足認於第二次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係經原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而裁定駁回,顯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依前揭說明,該駁回裁定自無既判力可言。而於第一次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固獲敗訴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係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在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始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向魏和齡承租系爭建物,雙方於94年9月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於98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約再經過六個月,始再於98年8月1日簽訂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至103年2月1日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於第一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與魏和齡簽訂第二份租約,續予承租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第一次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則云云,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雖就系爭建物於98年8月1日與魏和齡簽訂第二份租約
,租期為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惟此乃上訴人與魏和齡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上訴人因向魏和齡承租系爭建物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並交還土地,此實包含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遷出並交還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