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