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自立里里長辦公室前,恐嚇乙○○謂:要讓乙○○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丁○○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詞及證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周振清 )、乙○○、丙○○等人之證詞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與戊○○同行時,戊○○正好遇到朋友,他就過去和那位朋友聊天,說要向那人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那人說好,就進去里長辦公室,伊不知後來那人有無給戊○○錢,伊當時不知發生何事,亦未說話,伊從未向被害人索錢等語。經查:證人乙○○、丙○○、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均指證稱:戊○○帶丁○○來,說要乙○○好看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第二天戊○○帶丁○○去的,來找我。我不敢在現場。我在隔壁巷子。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他們就是要來找我。不是丁○○來找我,是和戊○○來的。」、「(檢察官問:當時戊○○有無向你說何話?)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改證稱:「(檢察官問:除了這件事情,戊○○有無到你們的工作地點?)有連續好幾天,隔天也是一點多,他來拍我車子擋風玻璃。說你們班長呢。他的口氣很兇。我說班長沒有來。班長是指乙○○。後來他從身上拿出一千元,說我就是有錢,不還給你們。帶他去的那個人跟戊○○說,他們班長不在,我們走吧,但是戊○○就是不走...」、「(檢察官問:認的出和戊○○一起去的人否?)是在場的丁○○,當時他有叫戊○○離開。」、「(檢察官問:第二天戊○○和丁○○有過去,當天你有無聽到戊○○和丁○○所說的話?)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天戊○○帶另外一個人即丁○○來找我們班長,我們班長不在,丁○○就對戊○○說班長不在,我們就走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核渠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再參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不知伊要去要錢,他在旁邊並未說話,二人並無一起恐嚇取財之意思等語,可知前揭證人乙○○、丙○○、甲○○等人均未聽聞或親見被告丁○○當時有任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況且,被告丁○○於得知乙○○並不在現場時,尚有勸戊○○離去,是故,雖然同案被告戊○○當時曾揚言伊朋友身上有刺青等語,惟尚難僅因此即遽以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宏節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