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
受罰人甲○○右受罰人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原告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縣政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應訊,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依首開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訴字第四一一七號裁定,科處罰鍰新台幣貳千元,經再次通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書業由受罰人之配偶 林錦彩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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