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3號原告 陳懋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口(下稱系爭地點),見紅燈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1年8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影像無法判別系爭機車是否有熄火、故障、失去動力之情況。再者對向車道的人行道上有設置機車停車格,若將機車熄火後使用牽引機車方式至人行道停車格停放,豈不也將被認定為在人行道上駕駛機車,使用人力牽引無動力之機車時應屬「行人」而非「機車駕駛人」,本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範疇,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民眾檢舉影像於畫面時間10:02:28,可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原告正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機車停等格中停等號誌,於畫面時間10:02:33~10:02:39,原告起身以牽引之方式將系爭機車自行人穿越道牽引至對向車道,此情與原告起訴狀所述並無二致。又於上述影像中,可見系爭機車於10:02:29~10:02:32,車尾仍顯示左側方向燈,至1
0:02:33,原告隨即起身進行牽引行為,期間其雙手均握住機車握把並有數次催油門舉止,原告指稱當時車輛處熄火狀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自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關於「汽車」之定義規定,僅係區辨「汽(機)車」、「行人」及「慢車」之不同,並無涉「駕駛」之定義,且「汽車」亦不因無駕駛行為或變更駕車之方式而更易其性質,重點毋寧係汽車駕駛人有無「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無論汽車駕駛人係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抑或是下車以人力牽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為是整體連貫性之行為,其駕駛行為並未消滅,故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綜上說明,堪認原告行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2.至於原告所指以人力牽引機車應視同行人乙節。檢視上開影像可見,原告本於路口停等紅燈,隨即無視路口號誌及行經路人,以牽引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向,原告當時為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並非單純行人,自不能在紅燈時為規避紅燈號誌顯示意義而改以牽引機車方式下車行走,進而違反號誌規定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改為迴轉行車,即會造成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有紅燈號誌時,以下車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後左轉,是否該當闖紅燈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969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111年9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56285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有紅燈號誌時,下車牽引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後左轉,仍該當闖紅燈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2.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處所,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說明第2款: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違規認定「該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足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下車牽引機車超越停止線後左轉至對向車道,亦屬於闖紅燈無誤。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02:28,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0:02:34,原告起身牽行機車;畫面時間10:02:36,原告起身牽行機車跨越停止線左轉,聽見原告催動油門之聲音及右手催動油門之動作;畫面時間10:02:37,原告牽行機車離去。」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至9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遇紅燈號誌,以下車牽行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左轉,未見該機車有何故障而無法發動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上開交通部函釋說明,原告所為紅燈下車牽行機車超越停止線後左轉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所持前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