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柏茹
被   告  何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125,670元,故訴│
├──────┼───────┤訟費用中1,330元由被告│
│合計│1,33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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