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及98年10月4日第10屆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舉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在選舉辦法裡,從第一屆到第七屆從未把夫妻及兄弟姊妹5
、6個人分成6組,這樣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其中 吳松樂 的兄弟姊妹是從事油漆及乩童, 陳崑松 是乙○○的姪子,從事機車修理業,從98年6月入會,短短三個月他就能當選代表,反而我們這些30年的會員,白白繳會費給他們使用,卻什麼都沒有。
㈡證人 吳美慧 於原審所稱:依慣例編排每月會員代表名冊並公
布云云,均屬不實。按若依慣例,乙○○暨 陳洪美鳳 夫妻、 廖永森汪合掌 夫妻、 鄭榮貴蔡淑慧 夫妻、 廖金蓮 暨吳松樂夫妻,皆應編列在同一組,然在乙○○掌控下之第9、10屆卻將其等分別編列組別,藉以取得約32席之代表席次。上訴人已於會員代表選舉前,向市政府及工會提出異議。
㈢被上訴人工會有近120名會員均非從事本業,被上訴人以偽
造文件虛報會員資格,未進行實質審查,造成國家勞保虧空,應撤銷其等之職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非經營本業會員之營業場所照片等十二份、97及98年度新入會會員名冊一份、第10屆代表選舉辦法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選舉編組公告後,有10日之異議期間,
有意見之會員可任意更換組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卻於選舉後因對選舉結果不滿意,始主張會員編組有違規定,並向各主管機關投訴被上訴人違法,惟被上訴人工會帳目、經費支出歷年來經主管機關查帳後無異常,工會運作亦經查核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
㈡針對上訴人上次提出的照片,關於我們整個組員的分組,他
們的營業地址不代表就是他們的住址,他所提出的照片我們主張是新的證據,於二審不可提出,退而言之,該照片中有一些是會員出租給別人營業的地址,有一些是他的住家,有些會員是到外面去擺攤,有早上、下午及晚上,營業地點不代表是在住家,如果是在社區,是屬於純住家,不是營業地址,所以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均非事實,無法證明這些人不是從事本業。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舉行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同年10月4日舉行第10屆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選舉),惟該等選舉並未依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2條規定編組,反將夫妻、兄弟姊妹或妹婿等分別編列於不同組別,藉以取得不同組別之代表席次。另有多名會員並非從事本業者,故被上訴人上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改選,應屬無效。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8年9月4日第10屆代表選舉、98年10月4日第10屆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選舉均屬無效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98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第10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在案,上訴人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未依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上開選舉公告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上訴人於本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上開選舉辦法並未強制規定應將夫妻或親屬編為同組進行選舉,而係規定可依工作地或地址編組。至上訴人所指有非從事本業之會員一節,業經嘉義市政府查核符合會員資格,以該等會員加入工會時間,上訴人亦曾擔任被上訴人工會常務理事,該等會員皆經上訴人審核入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第10屆代表選舉及98年10月4日第10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有違背選舉辦法之情事,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兩項選舉是否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被上訴人舉辦會員代表選舉部分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兩項選舉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98年9月4日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已於98年10月4日經被上
訴人第10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在案等情,並提出會議記錄為憑云云(原審卷第57至61頁),然該除名情事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之後,亦即系爭會員代表選舉舉行時,上訴人仍具有被上訴人會員身分,其主張系爭會員代表選舉違反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而無效,堪認對於是否應遵守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其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基此,上訴人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次查,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代
表選舉前10日將選舉辦法、日期暨名冊通知各會員,並於會所公告10日。凡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提出,逾期不受理」,固有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惟依上規定,未遵守上開異議期間之規定,其效果僅為不予受理異議而已,非謂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即喪失依循法律途徑救濟之機會。況且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倘若有無效事由存在,乃自始當然無效,並不因會員是否遵期異議而異其結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選後公告10日內提出異議,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98年10月4日第10屆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部分:
⑴按「會員違反前條規定事項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
,經查屬實,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案,移送理事會議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罰款、停權、除名等方式之處分,但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行之」、「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會員之除名」、「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閉會時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須過半數之出席同意始得決議」,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前段、第14條、第22條第7款、第28條規定甚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會章程一份可稽(原審卷第71至76頁)。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4日舉行之第10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73人,實出席人數68人,該次會議討論提案之第一案即為「本會會員甲○○提請除名案」,該提案前係經被上訴人第9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提案通過,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提出糾舉,第9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提案移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結果:「在場出席會員代表59席舉手表決,贊成54席,不贊成5席,表決通過,(甲○○)予以除名退會」,核與原審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報核之該會第10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相符(原審卷第79至93頁),堪信真正。
⑵基上,上訴人之會籍除名案,業於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中
,經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而決議在案,且核與被上訴人前開章程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遭除名案已生效力。據此,上訴人於98年10月4日經除名以後,已非被上訴人所屬會員,不再享有依章程或依法之各項會員權益,則被上訴人第10屆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之選舉結果,難謂使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之選舉無效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舉辦會員代表選舉是否有無效原因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並未依第10屆會員代表選
舉辦法第2條規定編組,而使同戶籍或具有親戚關係之會員,可分別編列於不同組別,以取得不同組別之代表席次,該次選舉應屬無效。」云云。
⒉茲查: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2條規定:「代
表選舉依會員戶籍地或工作地行政區域劃分為:⒈市籍會員:以地址或工作地(里)相近之會員五人為一組。⒉外縣市會員:以工作地區域劃分」,有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依此規定,不論係會員之「戶籍地」,抑或係會員之「工作行政區域」,皆得採為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編組之依據,並無上訴人所稱「夫妻」、「親戚」或「朋友」必須編列在同一組之規定。再依證人(被上訴人會務人員)吳美慧於原審所證:「名冊是我編造的,我是依據會員的資料,並參考前幾屆的資料編造名冊,再送給理事會審核。如果對名冊有異議,要寫異議書給工會,如果覺得編組不恰當就寫異議書給工會,工會再開理事會調整編組」、「(第10屆的部分會員代表如何編組?)依照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上的規定。工作相近的會員編為一組,外縣市的會員也是以工作地劃分為一組」、「我是從第4屆選舉開始經辦,應該也是依照剛才的方式編列」、「(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發放公告後,是否有會員提出異議?)在公告期間都沒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基此,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縱以工作地為會員名冊編組之主要依據,亦未違反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徒以會員代表選舉名冊應依戶籍地編組,且夫妻、親戚或朋友應編為同一組為由,主張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云云,核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其主張確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98年9月4日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之會員名冊編組,並無違反該次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情事;另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系爭理監事選舉舉行時,已不具有被上訴人會員身分,並無可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8年9月4日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及同年10月4日系爭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選舉,因違反被上訴人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而無效云云,實屬無據,而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及系爭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選舉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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