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乙○○固坦承於公訴人起訴之時地,其所購買之一盒生鮮豬肉,因櫃檯結帳人員漏未刷付消磁,致於其步出感應器時觸動警鈴而遭安檢人員請至辦公室,然堅決否認其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該盒生鮮豬肉是其將所拾攜購物袋直接交由櫃檯結帳人員,是結帳人員漏刷消磁,而其袋內並無二條牙膏,嗣才出現該二條牙膏,應係賣場栽贓等語。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愛買超商安全課長甲○○之指証及提出認被告竊取之二條無外盒裝之黑人牙膏與未經結帳消磁之一盒生鮮豬肉為據。經查:
㈠証人甲○○⑴於警訊指証:其於商場內執行肅竊工作,發現該名男子行
跡可疑便開始注意,之後該名男子在收銀台結完帳,於經過防盜門時發出聲響,其發現後馬上請他站住,並請他將結帳之統一發票及將黑色手提袋打開讓其檢視,當場發現未結帳之調味國產豬肉一盒,就請他上商場二樓辦公室說明,至二樓辦公室,請他自行將黑色手提袋內之物品通通拿出來讓我檢視,又發現有兩條黑人牙膏沒有包裝盒,其就馬上到一樓商場找黑人牙膏的空盒,嗣其在衛生紙販售區貨架底下發現一組黑人牙膏包裝盒,但盒內牙膏不見了,且經查証係未結帳,乃報警處理(偵卷第一二頁調查筆錄)一情。
⑵於偵查中則結証:其在賣場做肅竊工作,經員工通報說被
告在牙膏區拆了二絛黑人全亮白牙膏,並將牙膏放進他的隨身包內,之後走到生鮮區、熟食區,先挑卅元便當,又拿了國產生鮮豬肉一盒,我即跟著被告到收銀室,當時被告只有拿便當結帳,國產豬肉跟牙膏都沒拿出來結帳,於通過防盜門時,防盜門響了,我們就核對被告發票,發現只有國產豬肉沒有結帳,到二樓的辦公室後,我們請被告自己將他包包的東西拿出來給我們檢查,果然發現一盒未結帳的國產豬肉跟二條未包裝的牙膏,後來我們回到衛生紙的貨架區,在貨架下方發現二條被拆封的牙膏包裝,與被告所竊之牙膏品項包裝相同(同上偵卷第四五頁訊問筆錄)。
⑶嗣於原審結証:當時其在生鮮區執行肅竊,有員工跑來向
其反應說賣場有竊賊,說黑人牙膏有被拆開外包裝,內容物被放進竊賊包包,牙膏盒丟在衛生紙區。當時被告已走到生鮮區,員工也跟著他,被告在熟食區挑了便當,再到生鮮肉品拿了國產豬肉,其親見被告將豬肉放進隨身包,便當拿在手上,後又去拿了長條泡麵,泡麵也是拿在手上,然後就去結帳,此間其均一直看著被告,被告只將手上的泡麵及便當結帳,包包裡的東西沒有拿出來,後被告經過門口防盜門時,警報器響起,我們就核對他的發票,並請他打開包包,當時只看到國產豬肉未結帳,就請他到二樓辦公室說明,到二樓保全隊長請被告將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在包包裡面的夾層發現二條黑人牙膏,已無外包裝,我們按照員工陳述的地點到賣場衛生紙區找出兩條開拆的牙膏外包裝。賣場員工說被告是常客,習慣性帶著包包進場。向其反應被告拆牙膏的員工,是駐場人員,因駐場人員來來去去,無法確定是那位(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三五頁審判筆錄)。
⑷至本院則帶同親見被告拆牙膏外包裝之員工証人 楊世安 到
院結証:當時是楊世安在生鮮區向其反應被告竊取牙膏,拆掉牙膏外包裝,在衛生紙貨架下面,將牙膏放在包包裡,其即自生鮮區跟被告至收銀線,俟其經防盜門警報響起,其方上前檢視被告發票及物品,當日其係著便服(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五頁)。
㈡另証人楊世安則結証稱:是一駐場人員告知其有一先生拿
一條黑人牙膏有異樣,要其跟去看看,其於跟看時,見他走邊拆包裝,並於衛生紙區將空盒丟到下面,跟至生鮮區及安全測出口,即將此事轉交主管處理。其在牙膏區補貨,另一駐場人員見一老先生手拿牙膏的行為(好像準備要把外包裝拆開的樣子)很奇怪,而該駐場人員剛好在工作不方便,而其是賣場員工,要其去跟蹤被告。駐場人員是形容該老先生樣子,還有拿一個黑色包包,未指出哪一個人,只是形容樣子,讓其去找;改稱有指出可疑的人給他看,有形容樣子;又改稱駐場人員告知時該人已離視線,故未指出,只是形容一個老老、矮矮的人,帶著一個黑色包包,手上拿著一支牙膏。(經本院問:在那裡找到?証人誤以為問牙膏外包裝,答稱:在賣場垃圾桶旁。經本院問:是問在那裡找到被告?証人才接答)嗣其在衛生紙區附近找到被告,見被告走到第二條衛生紙區時,將黑人牙膏封盒放在貨架下。再跟至生鮮賣場,見到主管,即告知主管說有一先生怪怪的,有偷竊嫌疑,請主管繼續跟蹤一下(又改稱有一位先生拿黑人牙膏,有偷竊嫌疑,而且把空盒放在衛生紙架下面,要主管跟蹤他,並有把該人指給主管看,其即離開。嗣是警察來要把那先生帶走的時候,說需要拿空盒給他,接到林課長打電話,其才去拿該牙膏空盒(本院同上筆錄第七~一三頁)等語。
五、綜上証人 李永松 所証,於警詢先稱係其本人先見被告行跡可疑開始注意,至被告行經防盜門,因警報器響起而檢視其有未結帳之生鮮豬肉,至二樓辦公室,其方發現另有二條無外包裝之牙膏,其再到賣場在衛生紙販售區貨架底下發現一組黑人牙膏包裝盒一情。是自始均係其本人注意及被告行跡可疑,但不知有拆裝牙膏,嗣因警報器響起,其檢視發票與商品,發現未經結帳之生鮮豬肉,至二樓辦公室請被告倒出袋內物品,才發現二條牙膏。然嗣於偵、審即均改稱,是經員工通報見被告拆牙膏外包裝,將牙膏放入袋內,經生鮮區、熟食區各取豬肉及便當後,其方跟被告至收銀室,或其自生鮮區即接手跟監;嗣見被告僅拿便當結帳,而於行經防盜門,警報響起,方上前要求檢視,僅見豬肉未結帳,至二樓辦公室,或係由被告拿出來發現二條牙膏,或係再自其包包夾層發現二條牙膏;再由我們(依偵審筆錄比對應係指証人李永松及保全隊長)依員工陳述衛生紙區找到牙膏外包裝盒等情。則被告係經員工見其拆牙膏外包裝,並置入包包後,開始跟監,証人甲○○係事後接手跟至收銀檯,已與前証陳自始均是一人發現不同;而二條牙膏究係被告自行自包包取(倒)出?亦或場方自其包包夾層搜出?亦不相同。且証人甲○○前已証發現員工係駐場人員,已無法確認,然嗣於本院竟能帶同証人楊世安到庭,且楊世安係其賣場員工,非駐場人員,又與其所証不符,乃其指証已多有瑕疵。
六、再查,証人楊世安於本院結証是另一駐場人員先行發現被告異狀告知其跟監,然對駐場人員究係直指有異狀之被告,或因被告已離視線,而以形容被告外觀?對其係親見被告邊走邊拆牙膏包裝,或找到符合形容之被告,僅見其將牙膏封盒放貨架下?是其跟至安全出口亦或於生鮮區交予主管?究僅對主管說被告怪怪有竊嫌,亦或已將拆包裝竊取牙膏一情告知?又牙膏外包裝空盒究係在賣場的垃圾桶旁找到,亦或於貨架下找到?業已反覆不一,難以採証。況其証稱:是警察來帶走被告時,說需要空盒,林課長以電話要其去取牙膏空盒,要與証人李永松所証不符。且如於賣場內已見被告將外包裝盒拆除,並將牙膏置入包包,該牙膏既已無外包裝上之價格條碼可供結帳,顯已為竊取,証人楊世安何以未即撿拾該外包裝,並得於被告甫結帳後即要求檢視並出示該牙膏外包裝盒,反係因被告未經結帳消磁之該盒生鮮豬肉經防盜門發出聲響,方才上前查詢被告,亦顯與事理有違。
七、末查,賣場超市經常發生竊案,並均裝設有錄影設備,而証人李永松復係愛買超市之安全課長,亦應知保全所有相關錄影証據,況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然竟未能提供其取牙膏或拆包裝、或收銀檯結帳之相關錄影供核,已有未洽。而提出有關二樓辦公室內查証時部分錄影及出口感應器附近之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証人李永松係於被告步出感應器觸動警報後,經著制服保全人員自外請回,經找尋發票予該保全人員要核對商品時,方自外走入,且係見保全人員查核時,方駐足查看及上前,要與其所証自生鮮區即跟看被告至結帳櫃檯云云,完全不符,則其所証見被告結帳情形或証人楊世安所証於賣場內即告知並交主管李永松續行跟監等情,即均不足採。另在二樓辦公室,係由保全人員提被告之盒裝泡麵及黑色包包置辦公室桌上,旋即影印被告發票及似賣場報表,而由被告自行自黑色包包內取出所有物品,嗣証人李永松進入,再由該保全人員及李永松二人先後確認黑色包包內已無其他物品(軟質包包以該保全人員放置方式可証內已無重物,李永松並再取起自外捏尋確認),並將自黑色包包內取出之物品排放,旋先後離開螢幕再折返,均未見桌上有似牙膏之物品,則証人李永松所証牙膏係嗣自被告包包夾層取出一節,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証人指証情形先後矛盾,且與事証不符,已難採認,況如証人李永松所証,被告是該超市賣場常客,則對賣場設於出口之明顯感應裝置當亦熟知,則如其確有以拆除外包裝之方式竊取二條牙膏,則應不致於竊取生鮮豬肉時,未將標籤撕除,致行經感應器引發警報,令其竊盜失風被查,而以購物包入賣場購物,嗣將購物包交櫃檯結帳,亦合於自備購物袋未取用推車者之所為,且賣場迄未保全被告結帳時之錄影資料,則被告辯稱係結帳櫃檯漏未結帳,亦非不合情理。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令本院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証,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罪証不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勾稽調查,遽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071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94之2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137之7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1167號判處拘役55日,於民國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之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牙膏2條、調味國產生鮮豬肉1盒,得手後即置於其攜帶之揹包內,詎料上開過程均已為該賣場員工以及安全服務人員甲○○發現,並於乙○○步出收銀台欲離開賣場之際,因防盜警鈴發出聲響,甲○○遂將其攔下,同時向警報案,當場在乙○○之揹包內扣得上述生鮮豬肉及牙膏2條(已立據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購買││││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是收││││銀員漏未將前開生鮮豬肉結││││帳結帳,而為何會有2條拆││││封的牙膏伊也不清楚。│├──┼──────────┼────────────┤│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具結證述││││││├──┼──────────┼────────────┤│三│賣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被告於步出結帳區,以及於│││片│前開賣場2樓會議室內,均││││無賣場人員碰觸被告所攜帶││││之揹包或對被告有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舉措,足徵被告應││││係將前揭物品自行放入其揹││││包內,再者,亦非如被告所││││辯當天有安全人員將其架起││││來等情云云。│├──┼──────────┼────────────┤│四│信用卡簽帳單、發票各│被告僅有將其選購之1件商│││1紙│品提出結帳之事實。│││││├──┼──────────┼────────────┤│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損耗││││預防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所使用││││之揹包照片1張││├──┼──────────┼────────────┤│六│本署93年度偵字第5255│被告前亦於量販賣場以相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手段竊盜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否認犯行,並曾有相類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以將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外包裝拆除,以逃避防盜警示造成賣場財物損失,及惡劣手段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盈錦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