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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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 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六八號執行程序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 林國豐 (以下稱林國豐)前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以下簡稱A債權),嗣林國豐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A債權已於98年3月9日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惟前開債權讓與係林國豐、與上訴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林國豐仍係A債權之債權人。
(二)又訴外人 徐長勳陳碧嬌 對林國豐分別有100萬元(以下簡稱B債權)及150萬元(以下簡稱C債權)之債權,陳碧嬌及徐長勳已於98年2月25日將上開B、C債權共25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及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於98年2月25日達成轉讓之合意時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力,由被上訴人取得B、C債權。若林國豐未移轉A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於林國豐之債權抵銷對於林國豐之債務;縱認林國豐已移轉A債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收受上訴人乙○○之債權轉與通知時,已取得對於林國豐之B、C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334條規定,對A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乙○○主張以B、C債權為抵銷,抵銷後A債權僅餘500萬元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林國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逾5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逾5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逾50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及林國豐則以:林國豐係於95年1月4日向上訴人乙○○借款750萬元辦理擔保提存,以撤銷被上訴人對林國豐財產之假扣押,林國豐與上訴人間確有資金借貸情事,林國豐於98年3月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7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國豐已於98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既已讓與上訴人,林國豐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國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逾5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云云,顯無確認之利益。至被上訴人雖於98年2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受讓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對林國豐之250萬元債權,然被上訴人迄未通知,足見該B、C債權之讓與契約書係事後偽造、倒填日期所為,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未通知,對林國豐自不生效力,況林國豐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7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以受讓之250萬元債權向林國豐或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審共同被告林國豐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號確定裁判,對被上訴人有750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等債權(即A債權)。林國豐於98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2、訴外人徐長勳對林國豐有1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000元等債權(即B債權);訴外人陳碧嬌對林國豐亦有15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2,000元等債權(即C債權)。
3、上訴人以受讓林國豐對被上訴人750萬元債權為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號確定裁判,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
4、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對林國豐之B、C債權於98年2月25日時前、林國豐對被上訴人之A債權於98年3月9日前均已屆清償期,且B、C債權之清償期先於A債權之清償期。
(二)兩造爭點:
1、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是否確於98年2月25日將其等對林國豐之B、C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可否以其自徐長勳、陳碧嬌受讓之B、C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A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為何?
3、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是否確於98年2月25日將其等對林國豐之B、C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已於98年2月25日,將其等對於林國豐所有之B、C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問:提示原證四債權讓與契約書,有何意見?)我有簽這份文件,因為之前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給被告林國豐,只是我出面擔任借款人,故我將原本應屬於原告的債權還給原告,陳碧嬌的情形與我相同,所以我們兩人同時在台北市○○路○○號10樓基泰公司辦公室簽署這份讓與契約書,當時在場的還有見證人黃律師,基泰也有派代表,但我忘了是誰,簽的時間我也忘記了,我簽這份合約時,內容都已經打好,時間也都寫好,我和陳碧嬌只是在上面蓋章,只記得當時是天氣冷的時候並不是夏天」、「(問:簽完這份合約後,有無以電話告知林國豐?)有,我有跟林說這錢其實不是我借他的,是基泰借他的,我已經把權利還給基泰,請他直接將錢還給基泰,不要還給我,但什麼時候通知的我已忘記了。林國豐也沒有表是什麼意見」、「(問:簽讓與契約書時,證人有無交任何相關文件給基泰公司?)我不懂律師的問題,反正我只知道有簽這份原證四合約,而且我有看內容。因為這個文件原本事先草擬,我確認無誤後,才打字後由我簽名,因為這權利本來就不是我的,所以我還給基泰公司。因為我本來就只是借款的人頭,所以一切相關文件都是由基泰保管」等語,已據證人徐長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證人即B、C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 黃坤鍵 亦證稱:「(提示原證四債權讓與契約書,情形為何?)我有見證過這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間應該就是契約上所寫,契約不是我們事務所所寫,是當事人寫好帶來的契約,在我面前簽字,出席人員有原告公司的員工、徐長勳、陳碧嬌,我的目的是要確認當事人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有讓與的情形,且契約內容合法即可,見證的時間應該就是契約標示之日期即98年2月25日,因為日期若倒填或延後填寫,都屬於非正常情形我會特別注意,但當天沒有這樣的狀況,故簽約日就是契約上所示的日期」、「(問:簽約地點?)衡陽路51號10樓或12樓,這都是我們事務所,所以不確定哪一樓,原告公司應該是在10樓,我們跟原告公司是在同一棟大樓」、「(問:可否確定原證四上的契約當事人是在你面前簽字?)確定。簽名的人員有徐長勳、陳碧嬌及原告公司員工,員工是何人我不知道名字,但他有準備原告公司大小章。見證前我有確認當事人的人別無誤,這是一般見證要遵守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足證證人徐長勳及訴外人陳碧嬌確於98年2月25日在證人黃坤鍵見證下簽署B、C債權之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已於98年2月25日將其等對於林國豐之B、C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屬非虛。
2、上訴人雖以黃坤鍵未督促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通知林國豐;證人徐長勳稱在場時契約內容已打好,黃坤鍵則稱契約內容係當事人寫好帶至事務所,二人所述不同,主張認證人黃坤鍵、徐長勳之證言不實,B、C債權讓與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倒填日期云云。惟查,黃坤鍵僅為見證律師,應無代當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本債權讓與之通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逕向債務人為之」(見原審卷第9頁),對於由何人向林國豐為通知已有約定,可認立約當事人對於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有認識,無待見證律師之提醒,且上訴人就證人黃坤鍵未督促、提醒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乙節,亦未舉證,上訴人以證人黃坤鍵未督促或代被上訴人即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抗辯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被上訴人事後倒填日期偽造云云,委無足取。又證人徐長勳證稱「我簽這份合約時,內容都已經打好,時間也都寫好」等語,係在敘述其簽署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已完備,核與黃坤鍵證稱「是當事人寫好帶來的契約」,並無杆格之處,上訴人以此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為不足取。證人黃坤鍵就被上訴人與 徐立勳 、陳碧嬌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之經過,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陳報當日攜公司大小印章至 黃坤建 事務所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人之姓名以供傳訊,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黃坤鍵到庭作證,及提出見證費收據及流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3、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林國豐關於A債權訴訟事件中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 王盈智 律師,於98年3月間上訴人聲請查封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時,曾致電詢問本金及利息合計金額為何、可否打折,但完全未提B、C債權轉讓乙事等情,辯稱B、C債權讓與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倒填日期云云。惟查,證人王盈智「有很多案件是受原告委任,但與被告林國豐有關的是之前在苗栗地院有一件民事訴訟的糾紛,當時我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但我並非原告公司專屬之法律顧問,只是剛好這件苗栗地院之案件是與林國豐有關,我因為訴訟才接受委任等到判決確定後我與原告之間的委任關係才終止,故原告與林國豐之間因為同一事件是否再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往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介入,因為基泰不是只有跟我們事務所合作,還有其他的律師也有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問:是否知悉原告曾與訴外人陳碧嬌、徐長勳有債權讓與之事?)我不清楚,因為這與上開苗栗地院的民事訴訟案件無關,所以不是在我的業務範圍」、「(問:被告1於98年3月間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時,證人有無受原告委託與被告訴代洪大明律師聯絡?原告的員工曾否告知原告有受讓訴外人陳碧嬌、徐長勳之債權?曾否要求被告訴代計算本金、利息等執行費用?)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曾接獲原告公司法務電話,表示他們的帳戶有被債權人查封,我後來知道應該是跟林國豐上開訴訟案件有關,因為有留下聯絡電話是之前林國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故我與洪律師聯繫想瞭解是否兩造有可能不透過執行程序達成和解,因為原告帳戶被查封有被跳票的危險。原告的員工未曾提到債權讓與的事,我不知道訴外人陳碧嬌、徐長勳是否債權讓與的事情。我有請被告訴代事務所的人員提供他們認為合理的金額,請他們說明他們認為的本金及利息應為多少錢」等語,已據證人王盈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6、97頁),證人王盈智既非被上訴人專屬之法律顧問,未受告知亦未受委任處理B、C債權相關事宜,自無從知悉徐長勳、陳碧嬌讓與B、C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其於向林國豐與被上訴人於A債權訴訟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有關A債權後續問題時,未提及
B、C債權轉讓乙事,亦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B、C債權讓與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云云,亦無足取。是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確於98年2月25日將其等對林國豐之B、C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可否以其自徐長勳、陳碧嬌受讓之B、C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A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為何?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指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受讓人固取得受讓之債權,但在通知債務人前,債務人仍不受其拘束,亦即債務人仍得向讓與人為清償,以消滅其債務,債務人亦得就其對第三人之債務為處分而言。雖債權讓與之通知係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號、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僅因讓與人或受讓人在將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不生讓與之效力,債務人仍得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他人。故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至於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之通知,係觀念通知,在其未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本件訴外人徐長勳、陳碧嬌固於98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等對於林國豐之B、C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及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債務人林國豐,則在98年4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債務人林國豐前,對林國豐尚不生讓與之效力。
2、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對於林國豐之B、C債權,係在98年4月10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林國豐,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則在98年4月10日之前,其債權讓與對林國豐尚不生效力,亦即林國豐仍得向讓與人為清償或處分其所有對第三人之債權,而林國豐已於98年3月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A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於98年2月25日受讓徐長勳、陳碧嬌對於林國豐之B、C債權,但其迄於原審起訴時始以98年4月10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則其於98年3月10日收受林國豐將A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通知時,其與徐長勳、陳碧嬌間B、C債權之讓與,因未通知債務人林國豐,對林國豐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不得對林國豐主張B、C債權,亦不得以B、C債權對林國豐或上訴人之A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斯時林國豐早於95年3月9日將A債權讓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或徐長勳、陳碧嬌亦未負有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對於林國豐之債權,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受讓之B、C債權,與上訴人受讓之A債權主張抵銷,自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債權可茲主張抵銷,難認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債權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數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逾500萬元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超過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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