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防汛混凝土塊儲備工程(第2期)(下稱系爭工程),乃向上訴人泉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3日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約定每月月底結帳,每月10日付款,票期45天,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訴人泉豐公司依約供應預拌混凝土,其中96年12月份(12月29日至31日)貨款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已經支付。惟下列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28萬5,770元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卻未清償:⒈97年1月6日至1月28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650萬5,650元。97年1月6日至1月28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蘆山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333萬1,515元,合計已達983萬7,165元;⒉97年1月18日至97年1月29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凌克塊計186萬6,310元;⒊97年1月31日至2月15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124萬6,230元,97年1月31日至2月17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蘆山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175萬7,715元,二筆合計為300萬3,945元;⒋97年1月31日至97年2月28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凌克塊計552萬4,625元;⒌97年3月2日至3月12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蘆山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222萬8,910元。97年2月29日至97年3月5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凌克塊計182萬4,815元;⒍以上未清償貨款計為2,428萬5,770元。被上訴人崇記公司雖抗辯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勤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鴻公司)施作,故無可能再與其他廠商簽定與該工程相關之合約,並提出其與勤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2份(下稱轉包契約)。惟查該2份轉包契約,並無記載簽約日期,顯見係屬臨訟杜撰而來,不足為據。且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7月15日函覆原審稱:「有關本件工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防汛混凝土塊儲備工程第2期)是否可發包他人施作乙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故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主張將本件工程轉包由勤鴻公司施作,並提出轉包契約,此顯屬虛偽,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稱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予 蔡南聰 ,僅係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行文時使用,惟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若僅係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行文時始授權使用,大可於蔡南聰備妥公文後,直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由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直接發文即可,被上訴人崇記公司顯無必要將公司甚為重要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交予公司並無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保管使用,足見乙○○證詞悖於常情而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向第五河川局陳報之施工計劃書,列蔡南聰為崇記公司經理暨工地代理人,並把上訴人列為混凝土供應商,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蔡南聰與上訴人先訂預拌混凝土合約。縱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僅授權蔡南聰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行文時使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則乙○○亦係授與蔡南聰有限制之代理權,而非未授與蔡南聰代理權,而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上訴人泉豐公司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自無從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泉豐公司,是以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應就本件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與上訴人泉豐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負責,並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上開預拌混凝土合約上所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確實係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付予蔡南聰並授權蔡南聰使用,故蔡南聰持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向上訴人泉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稱已經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授權,此種情形顯已足使與之交易之上訴人泉豐公司信其為有權代理,則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泉豐公司2,428萬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則提出如下之抗辯:上訴人泉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陳稱:「是蔡南聰出面與我們訂約的」,亦即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並非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出面與上訴人泉豐公司訂立。且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不曾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泉豐公司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實則有關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均次承攬予勤鴻公司施作,有轉包契約暨勤鴻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6紙,匯款單7紙可為證明,是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既已將工程次承攬予他人,自無須訂購混凝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次承攬予勤鴻公司施作,因此,為便利直接在工地現場施工之勤鴻公司行文給經濟部水利署,被上訴人才會將與經濟部水利署簽約所使用之印章交付予勤鴻公司之負責人蔡南聰,並授權其於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往來時使用。而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總計次承攬予勤鴻公司2次工程,因此,於該2件工程,勤鴻公司於完工,向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請款後,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均俟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第五河川局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後,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方付款予勤鴻公司,並未如上訴人泉豐公司所稱「第五河川局尚未核發工程款前,被上訴人即先行支付工程款予勤鴻公司」、「被上訴人在階段性工程未完工前即給付工程」、「被上訴人將第五河川局所核發之工程款全數支付給勤鴻公司(甚至還多給24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關於此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泉豐公司相信蔡南聰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單純係蔡南聰偽造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之印文於契約書上,依前開判例見解,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6
9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然本案上訴人泉豐公司既明知與其締約之人係蔡南聰,而非乙○○,則其是否有要求提出授與代理權之委任書狀?何以未曾向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申請計價及收取貨款,卻持續收受署名蔡南聰為法定代理人之勤鴻公司支票,以為貨款?又上訴人暨主張其業已收受勤鴻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另對照上訴人泉豐公司起訴狀附合約書第10條可知,付款辦法為每月月底結帳,每月10日付款,則上訴人當於97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請款方是,然上訴人泉豐公司並無開立發票並交付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倘上訴人泉豐公司稍對於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查證即可知蔡南聰並無獲授權,故本案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簽約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之「五河局防汛混凝土塊儲備第2期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96年12月23日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上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乙○○私章,均為真正,且係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交付於訴外人蔡南聰使用。
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7月15日函所檢附之系爭工程
合約影本及領款紀錄:被上訴人崇記公司96年12月21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私章(工程契約書首頁及末頁)、97年1月25日工程請款單、97年2月25日工程請款單、97年3月17日工程請款單等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私章,均與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上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私章相符。
㈣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7月31日函覆本院上訴審稱:
「96年度第五河川局防汛混凝土塊儲備工程(第二期)」,「蔡南聰係以崇記公司報本局工地代理人身分與本局接洽」,所檢附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記載蔡南聰之現職為「崇記營造經理」。該委託書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與崇記公司與第五河川局簽約所用之大、小章,乃至於與上訴人泉豐公司簽約之印章相同。
㈤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7月31日函覆本院上訴審所檢
附之施工計劃書,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係於「96年12月31日」向第五河川局提出施工計劃書,該計劃書列出上訴人泉豐公司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泉豐公司與被上訴人
崇記公司之間,抑係存在於上訴人泉豐公司與勤鴻公司之間?㈡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有無授權蔡南聰與上訴人泉豐公司簽訂系
爭預拌混凝土合約?㈢若訴外人蔡南聰並未得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崇
記公司是否仍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泉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之間,抑係存在於上訴人泉豐公司與勤鴻公司之間?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泉豐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簽約之事實,並提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經查,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且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上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私章,均為真正,並由被上訴人交付於訴外人即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南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泉豐公司在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成立後,即於97年1月1日開始將預拌混凝土送交至系爭工地供系爭工程使用,此有上訴人泉豐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共104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37頁)。再者,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理 高來福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原告所提出跟崇記公司所訂96年12月23日的契約書,是否你出面訂立的?)是的。(問:崇記公司是由何人出面?)是蔡南聰,他是代理崇記公司。(問:勤鴻公司你有無聽過?)都沒有,是蔡南聰拿名片給我,名片上除了印崇記公司外,還有印勤鴻公司,我才知道勤鴻公司。(問:你為何知道蔡南聰有權限代表崇記公司?)因為他說他們公司96年12月14日本件工程的開標日,有去投標。他說他自己代表崇記公司。(問:除了蔡南聰表明他代表崇記公司外,還有無其他證明?)他拿了公司章來與我們簽約。(問:送貨單客戶簽章是何人?)這是在現場工作的人。(問:你知道是哪一個公司的人?)那是崇記公司的工地,所以我認為是崇記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另上訴人泉豐公司亦提出所屬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之蔡南聰名片(見原審卷第69頁)。依上觀之,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且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上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私章,均為真正,又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買賣訂貨過程中,訴外人蔡南聰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訴外人蔡南聰並皆以其為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之代理人自稱,準此,訴外人蔡南聰乃以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泉豐公司締結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堪認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與上訴人泉豐公司之間(至於訴外人蔡南聰是否為有權代理詳後述),而非訴外人勤鴻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㈡至於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辯稱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並非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乙○○出面與上訴人泉豐公司訂立。且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不曾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泉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實則有關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均次承攬予勤鴻公司施作,是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既已將工程次承攬予他人,自無須訂購混凝土之必要等語。然如前所述,訴外人蔡南聰皆以其為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之代理人自稱,並以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泉豐公司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則即使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勤鴻公司,對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係存在兩造間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無以為採。
二、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有無授權蔡南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㈠誠如前述,上訴人泉豐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簽約之
事實,並提出與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係轉包予勤鴻公司施作,為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用,方將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付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南聰,嗣後發現蔡南聰冒用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名義訂約,已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提出轉包契約、勤鴻公司開立之發票、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50、55至56、123至128頁)。就此,上訴人泉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向第五河川局陳報之施工計劃書,列蔡南聰為崇記公司經理暨工地代理人,並把上訴人列為混凝土供應商,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蔡南聰與上訴人先訂預拌混凝土合約。縱使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僅授權蔡南聰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行文時,可使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則乙○○亦係授與蔡南聰有限制之代理權,而非未授與蔡南聰代理權,而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上訴人泉豐公司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自無從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泉豐公司,是以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應就本件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與上訴人泉豐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負責,並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等語。
㈡按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雖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頁,工程契約書隨卷外放),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覆原審說明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7月15日水五工字第097500722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然違反此一規定,僅係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是否違約問題,與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是否私下次承攬予勤鴻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亦提出其與勤鴻公司間之轉包契約、勤鴻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之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76至77、123至128頁),足證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勤鴻公司,雖可採信,然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7月31日函覆本院上訴審稱:「96年度第五河川局防汛混凝土塊儲備工程(第二期)」,「蔡南聰係以崇記公司報局工地代理人身分與本局接洽」,所檢附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記載蔡南聰之現職為「崇記營造經理」。該委託書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與崇記公司與第五河川局簽約所用之大、小章,乃至於與上訴人簽約之印章相同。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7月31日函覆本院上訴審所檢附之施工計劃書,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係於「96年12月31日」向第五河川局提出施工計劃書,該計劃書列出上訴人泉豐公司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卷第85至90頁),皆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蔡南聰持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上訴人泉豐公司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應已得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之授權。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確有將印章交付訴外人蔡南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其大小印章僅限於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用,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其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泉豐公司,勤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南聰經屢傳不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蔡南聰之刑案查詢資料及該署通緝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是蔡南聰已無到場就待證事項陳述之可能。
三、綜上,兩造間確有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存在,且上訴人泉豐公司確有交付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工地供施工使用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泉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37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申報驗收領取工程款完畢,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執行董事 黃家訓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泉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依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約定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雖主張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勤鴻公司,亦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崇記公司自仍應依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約定,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泉豐公司。而依上訴人泉豐公司主張其依約供應預拌混凝土,其中96年12月份(12月29日至31日)貨款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已經支付,惟下列貨款共計2,428萬5,770元被上訴人卻未清償:⒈97年1月6日至1月28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650萬5,650元。
97年1月6日至1月28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蘆山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333萬1,515元,合計已達983萬7,165元;⒉97年1月18日至97年1月29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凌克塊計186萬6,310元;⒊97年1月31日至2月15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124萬6,230元,97年1月31日至2月17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蘆山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175萬7,715元,二筆合計為300萬3,945元;⒋97年1月31日至97年2月28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凌克塊計552萬4,625元;⒌97年3月2日至3月12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蘆山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計222萬8,910元。97年2月29日至97年3月5日送至被上訴人崇記公司嘉義縣中埔鄉吳鳳橋工地之凌克塊計182萬4,815元;⒍以上未清償貨款計為2,428萬5,770元,並提出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15頁)。是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應依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泉豐公司2,428萬5,77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泉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崇記公司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應由上訴人泉豐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崇記公司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泉豐公司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預拌混凝土,是上訴人泉豐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崇記公司給付2,428萬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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