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羿 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1、16311、2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選任辯護人劉忠勝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 潘羿男 (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狀」除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被告)為「潘羿男」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劉忠勝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請劉忠勝律師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其上訴是否違背被告本意等,該裁定於113年5月8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收領,113年5月6日送達劉忠勝律師,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及劉忠勝律師迄今均未補正,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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