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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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行○○○鄉○○路○段○○○號」應更正為「行○○○鄉○○路○段○○○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簡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雄於民國103年6月1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3032、案號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