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曾聖傑 原名「 曾武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壹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4年1月17日
起至95年1月17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
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
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但
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
償借款,至97年5月27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40,176元及利
息2,684元,共計42,86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
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