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石志遠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8月20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志遠所竊得之電池12顆及鮮奶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