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 林仟惠 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楊恩柔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莊喬伊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抗告人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前往萬豪酒店內大藝術家畫廊即相對人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參觀,當日詢問達利公司總監即相對人莊喬伊(以下逕稱姓名)其中四小幅標示為華人知名藝術家 吳冠中 作品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是否為吳冠中之親筆畫作,莊喬伊表示系爭畫作為吳冠中真跡,且達利公司販售之畫作均來源清楚且有文件可證之真品,議價後,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238萬元買受系爭畫作。伊本欲於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簽署買賣契約後方付款,然在莊喬伊之催促及慫恿下,同意於當日下午匯款,且在莊喬伊堅持陪同下將1,238萬元匯入莊喬伊之帳戶,爾後莊喬伊不僅對提供證明文件及簽署買賣契約隻字不提,更要求伊自行取回畫作,莊喬伊此等作法與一般如此價位畫作買賣大相逕庭,伊對系爭畫作為吳冠中親畫有所質疑而未取回,並於翌日請求莊喬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38萬元。詎莊喬伊竟表示其已於同日將款項匯至海外,僅餘200萬可動用資金,並願於106年12月7日先將200萬元返還與伊,但莊喬伊並未依約返還,並拒接電話,僅以訊息表示「公司律師希望你直接和他連絡」,經萬豪酒店出面協調亦未獲友善回應。伊於106年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購買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莊喬伊返還1,238萬元。伊係受莊喬伊詐欺而同意以1,238萬元買受系爭畫作,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喬伊賠償伊所受損害1,238萬元。又莊喬伊係代表達利公司與伊訂立買賣契約,無論莊喬伊為達利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1,238萬元之損害,達利公司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莊喬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與莊喬伊間並無何法債之關係,莊喬伊竟以其私人帳戶收受伊給付之1,238萬元,自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縱認莊喬伊係受達利公司委託而有權收受上開款項,但莊喬伊拒絕簽署買賣契約,伊已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伊與達利公司既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莊喬伊仍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再者,相對人於收到伊匯款之同日即將伊給付之買賣價金匯至國外、未依約返還部分價金、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且達利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莊喬伊表示僅餘200萬元可動用資金,與其等所負之債務1,238萬元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現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38萬元及自抗告人107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達利公司之藝術總監即莊喬伊謊稱系爭畫作為吳
冠中之真跡且來源清楚,詐欺其匯款1,238萬元價金至莊喬伊之私人帳戶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238萬元;且其與莊喬伊間未具備任何債之關係,莊喬伊以私人帳戶受領1,238萬元顯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喬伊返還1,238萬元;縱認莊喬伊有權代表達利公司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莊喬伊於其匯款後拒不提出系爭畫作之真跡證明及來源文件,亦不簽署買賣契約,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1,23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莊喬伊之名片、匯款證明、LINE通訊記錄、抗告人律師函、萬豪酒店律師函、相對人律師函、大藝術家畫廊官方網頁資料、達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40、55至61、11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莊喬伊於106年12月4日受領1,
238萬元價金後,旋於同年12月5日將該等款項全數匯至海外,亦未依約先行返還部分價金200餘萬元,嗣後即拒接來電、音訊全無無法聯繫,且達利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莊喬伊表示僅餘200萬元可動用資金,與其等所負之債務1,238萬元顯不相當,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匯款證明、LINE通訊記錄(見原法院卷第27至31頁)、達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4、15、17頁)為據。查相對人分別以LINE通訊、律師函表達拒絕返還抗告人1,238萬元之意思(見原法院卷第31、39頁),又達利公司於77年8月6日設立登記、目前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7、20頁),且達利公司於105年度之所得為4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莊喬伊於105年度之所得為28,8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知抗告人主張莊喬伊稱匯款金額均匯至國外一節屬實,是即使加計抗告人所稱莊喬伊可動用之資金200萬元,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現存之既有財產約700萬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1,238萬元,仍相差懸殊,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拒絕返還且資力不足以清償,資金已移至國外,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雖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據上所陳,相對人聲請就1,238萬元債權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於1,23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另抗告人聲請提供現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然未記載特定或具體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故無從斟酌前述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因此,尚難以之供擔保,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1,238萬元及自抗告人107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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