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易字第75號原告 張俊勇 被告 楊育昌
施佑霖 余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被告楊育昌、施佑霖、余信昌(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施佑霖係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余信昌係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施佑霖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金佳德公司缺乏資金,難以經營,經余信昌提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利對外籌集資金。兩人均明知金佳德公司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新入股之股東 葉惠娟 、 梁惠銘 、 莊婷喻 、 呂佩穎 、 王衣憑 、 林文忠 等人並未實際繳納之,竟由余信昌介紹不知情金主 簡秋嬌 於101年2月21日先將8,500萬元匯入施佑霖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再轉匯至金佳德公司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將股東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分別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仕奇 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虛偽表明金佳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另楊育昌係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基公司)之負責人, 楊捷順 則為楷基公司之副理。楊育昌及楊捷順均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黃勳暉 、楊捷順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廖偉先 等人,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又伊係接到緣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楷基公司)人員陳麗鈴推銷而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購買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交易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號。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附民字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41、291頁)。
三、經查:
(一)楊育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原審判決)認定:楊育昌與訴外人楊捷順等共同販賣未上市櫃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191至192、199至2
00、215頁)。楊育昌不服提起上訴,嗣在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健全證券交易及金融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至於非證券商違反該規定經營證券業務,其行為雖應負同法第175條之刑責,非謂其所營證券買賣行為概屬無效。非證券商與其客戶間為證券交易所生司法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上開規定之違反而受影響,客戶仍得本於私法上之權利,請求證券商履行證券交易之權利義務,不能認為係因非證券商犯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罪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並非楊育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自不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楊育昌賠償。
(二)又施佑霖、余信昌經系爭刑事原審判決認定:施佑霖、余信昌共同為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之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施佑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余信昌處有期徒刑8月,渠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罪均經判決無罪;施佑霖及檢察官對其所犯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余信昌對所犯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渠等涉犯證券詐欺罪提起上訴,均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余信昌及檢察官之上訴,僅余信昌對所犯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事原審判決、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85至191、198至199、10至11、41至42、167、226、54頁)。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旨在使主管機關監督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為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均非個人私權法益。故原告並非施佑霖、余信昌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自不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楊育昌賠償。
(三)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駁回其訴,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