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申新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申新平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扣案可證等情,認定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8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中說明(1)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被告前因: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說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一條毒品案是在戒癮治療之前所犯的,而不是在戒癮之中所犯的案子,請法官不要用「不知悛悔」四個字來判我的刑責,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又論罪科刑記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我於106年11月2日轉介長庚戒癮治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通報單可證,至今配合療程已達6次,情況也改善很多,讓我覺得人生有不同的改變,也讓我有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家中為茶農,身為長子,雙親也80多歲,妻子因癌症去世已有18年,長久以來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慚愧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二)又被告於本案即106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確實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此經原判決於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一、敘明綦詳,但被告於該等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仍於106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非無不知悛悔之情事,而原判決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而以之作為量刑之審酌基礎,亦無不當。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日之轉介通報單,證明其現正在接受戒癮治療中,即令屬實,但該戒癮治療係在本案發生時間(即106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之後,與本案並無關聯,要難以此認定原判決量刑有誤或不當。
(三)準此,被告僅以前開抽象、空泛事由為據提起上訴,而未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係抽象、空泛事由,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零點參捌柒伍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UL│││││他命│/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