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I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時,經警當場攔停,以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製單予以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上開路段,於進入臺北市○○○○○道入口處之汽機車車道,既未設置禁止右轉之標誌,且在該地下道出口,亦即上開交岔路口處,復未設置禁止右轉之標誌,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依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指示右轉,何來違規之處。又縱該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則亦有標示不清及設置不當之處。為此聲明異議。
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地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綠燈右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該處並未設置禁止右轉之標誌云云。然查:異議人所行駛之上開路段,確有分別於⑴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松壽路入口處,亦即異議人所指之臺北市○○○○○道入口處,設置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僅准直行基隆路之牌面告示;⑵該車行地下道出口處之門型架上,掛有禁止右轉標誌,下方並有副牌註明「地下道」;⑶地面車道繪有告知駕駛人僅准直行基隆路之直行指向箭頭;⑷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東南角之號誌桿上,亦懸掛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下方並有副牌註明「地下道」等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一節,業據證人 林宜鋒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四三一0四五三00號函一份及證人林宜鋒所提出之上開路段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無異議人所指標誌不清或設置不當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符實,要無可採。再者,上開路段既已在車行地下道之入口處、出口上坡處、出口處以及上開交岔路口等處,分別設置禁止右轉之標誌及標線,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不得以其疏未注意交通標誌、標線為由卸責,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禁止右轉之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