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仲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規定,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狀送交法院無關,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仲逵(下稱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為10日,且受刑人於法務部○○○○○○○○○○○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2年6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17日)起算10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2年7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在卷足考【縱認受刑人非由監所上訴而自112年6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17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其抗告期間亦應至112年7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