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仲逵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仲逵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收受受刑人柯仲逵(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9年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圖利聚眾賭博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擄人勒贖案件,罪質均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6月間、109年5月間、108年7至8月間尚非密接(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示),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新臺幣80萬元,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希望可以重(「從」之誤)輕量刑,我知道錯了」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107年6月18日109年5月上旬至同年月27日108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5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69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6、38779、41571、41870、448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110年度易字第49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10年12月6日111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士林地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6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7日110年12月30日112年1月12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6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號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號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79、41571、41870、44806號」,應補充如上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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