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抗告人 柯仲逵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抗告狀(下稱抗告狀)主旨雖載明「抗告人不服貴院112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等字樣,然觀諸抗告狀第1點載明抗告人柯仲逵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收受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因其於收受裁定後,罹患疾病,遭監所隔離至其他舍房,待返回原單位,已過2星期,其逾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非故意,請重新發回更審等語,顯然抗告人係不服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抗告人就其因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逾期抗告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112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長官於同年9月14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10日,自112年9月1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0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核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6月6日所為2次裁定末教示欄記載之抗告期間,依序為10日、5日不同,乃因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將抗告期間由5日修正為10日之故。另抗告意旨執其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所舉其他定執行刑案例較為符合比例原則,其深知悔悟,希望有機會重新定應執行刑,減輕其刑等語,因本件抗告係不服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抗告人就其因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逾期抗告而裁定駁回所提起之抗告,且因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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