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 律師
陳昭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堉倫(原名: 黃宗銘 )與 黃博偉 為朋友關係,然久未聯繫,另與 楊子斳 則素不相識。黃堉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4時21分許起,酒後致電黃博偉,黃堉倫因認黃博偉語氣顯露不耐,而心生不滿,情緒 高張 提及「如果敢出來就要撞死你」等語,另黃堉倫於雙方言談中得知黃博偉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鄉公所前,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同日14時50分許,黃堉倫駕駛上揭車輛,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麟洛鄉公所前方之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其明知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衝撞身軀,極易使人體因重大撞擊產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黃博偉與楊子斳在對向之麟洛鄉公所前、靠近民族路路口之人行道上,正交談而毫無防備之際,加速駕車左轉(往北)直接衝撞黃博偉與楊子斳,其中黃博偉及時逃離而僅輕觸該車之車頭,幸免於難,另楊子斳閃避不及遭直接撞擊,騰空翻轉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未致生死亡結果,而黃堉倫所駕上揭車輛則因撞擊力量強大,卡入花圃水泥矮牆,無法再為行駛,黃堉倫即下車,乘隙快步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車輛1部(含汽車鑰匙1把)。因認被告黃堉倫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堉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經告訴人黃博偉及時跳離及致告訴人楊子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的,當時我轉彎過去看到他們要踩煞車,來不及就踩錯踩到油門才撞到的,我沒有殺害他們的意思,應該只是過失傷害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經告訴人黃博偉及時跳離及致告訴人楊子斳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所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偵(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甚詳,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係基於何犯意而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黃博偉為朋友關係,然久未聯繫;被告與告訴
人楊子斳則素不相識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供述及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偉於警詢時證稱:黃宗銘於事發當天110年4月12日14時21分打臉書的通訊軟體Messenger給我,通話中他說他有喝酒就開始對我大小聲,並說如果我敢出來就要撞死我。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情。當時因為黃宗銘在電話裡面說要開車撞死我,我就說等一下開車過來的時候撞 小力 一點,我也不知道他真的會來,我以為他開玩笑的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於偵查中證稱:黃宗銘下午有先打電話給我,感覺像是喝醉酒在大小聲,他就是一個很久沒見面的朋友,他打電話來問我在幹嘛、要約我出來,但我不想理他,但他就是一直叫我出來,好像是要打架的樣子,後來我要去屏東找朋友,所以我有跟他說我在案發地,沒想到過沒多久他就出現在案發地,電話中他也有說如果我敢出來他就要撞死我。事發前,在電話中黃宗銘說「敢出來就要撞死你」,我有回稱「撞的時候小力一點」,就是一開始在開玩笑,一開始我不覺得事情嚴重,是他車撞過來我才感到很訝異。我也不清楚黃宗銘開車撞我們的動機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開車撞我之前沒有糾紛,就是當天打電話給我發生爭吵,之前沒有糾紛。我不知道被告當天為何要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被告問我在幹嘛,我就說我在哪裡,被告就說要過來找我。電話中被告說「如果敢出來就要撞死你」,感覺被告在喝酒才會突然說出這些話,沒有因為什麼事情起衝突,中間沒有其他的爭執。我覺得被告說「如果敢出來就要撞死你」這些話是玩笑吧。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會駕車衝向我們。當天跟被告通了3次電話,有2通是被告打來、1通是我打給被告,我有問他要過來幹嘛,多久會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125、126頁),告訴人 楊子鄞 則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黃宗銘,跟黃宗銘沒有關係,與黃宗銘沒有仇恨或糾紛。與朋友黃博偉在麟洛公所前聊天時,我朋友黃博偉接到黃宗銘電話,我朋友黃博偉在電話中對黃宗銘說你等一下撞過來的時候小力一點,過沒多久黃宗銘就開車衝撞過來等語(見警卷第50、51頁)。是依告訴人黃博偉歷次所證之情,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前,被告與告訴人黃博偉並無任何糾紛存在之可言,遑論被告更不可能與不認識之告訴人楊子斳產生恩怨情仇,則被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之動機,實大有可疑。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天是無聊找黃博偉聊天,他在睡覺,心
情不好,會講話在那邊鬧,說叫我現在過去哪裡、哪裡。第一次說要去運動公園時,一般約運動公園的話,大概知道去那邊是打架之類的,後來我要出門他說改到鄉公所,我說好沒關係,看你停在哪裡、站在哪裡,你就看我會不會撞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認被告之所以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博偉通電話時認遭告訴人黃博偉出言挑釁始為本件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犯行。而告訴人黃博偉雖未指稱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通電話時,曾相約在被告主觀上認定為打架地點之運動公園或向被告挑釁,然被告既向告訴人黃博偉口出「如果敢出來就要撞死你」,告訴人黃博偉則回稱「撞的時候小力一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博偉通話過程中雙方已有些許摩擦之意,2人始會有上開駕車撞擊之對話,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係遭告訴人黃博偉出言挑釁。經綜合上情以判,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黃博偉係久未聯繫之朋友、與告訴人楊子斳則素不相識,被告係因認遭告訴人黃博偉出言挑釁,一時氣憤而駕車前往告訴人黃博偉所在現場並衝撞,是本案發生緣由實屬突然,與事前產生殺機而預謀犯案之情形有別,另衡以本案發生原因為被告、告訴人黃博偉間之言語摩擦,與告訴人楊子斳毫無干涉,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間有何深仇大恨,自無從認定被告會僅因與告訴人黃博偉之言語摩擦,即萌生非置在場之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均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及決意。從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亦屬有疑。
㈣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後,下車與告訴人黃博
偉交談及拉扯,告訴人黃博偉有勾住被告的脖子,告訴人楊子斳則扶著路旁架子,被告與告訴人黃博偉拉扯之後,被告有用手環抱告訴人楊子斳的腰部往後拉。之後被告回到車上,再度下車直接離去時,告訴人黃博偉並未為阻止之行為,並有揮手之舉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偉證稱:黃宗銘下車時拜託我全部一起離開換地方談,但是我說我要留下來等警察,同時我要留下來照顧我朋友。黃宗銘下車後就一直跟我說要換地方講,他全身都是酒味,我跟他說你要走你就自己走,我們要留在現場。撞到之後被告下車跟我拉扯、勾脖子是因為我不讓他走,後來因為我朋友受傷才又讓被告走,被告下車之後沒有跟我們說其他的話等語(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斳則證稱:黃宗銘下車就是站在那邊而已,我不記得他講什麼,當時我站起來我頭很暈,他有過來看我一下,但我沒有理他,我就找地方坐著,後來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是黃博偉帶我到國仁醫院就醫。後來我私下問黃博偉當時為何讓黃宗銘走,黃博偉說因為他們是10幾年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38頁),被告則供稱:我下車後黃博偉推我並說「你在衝啥小」,我撥開黃博偉的手,我說「歹勢啦,我不是故意的啦」,接著我去扶楊子斳,看他的腳有沒有怎樣,黃博偉對我說「警察要來了,你趕快走!」並催促我快點離開,我就走路離開現場。我一下車後我就跟黃博偉說,我不是故意的,我一直道歉,但是他一直很激動,後來我就沒有理他,我就去關心楊子斳傷勢,我沒說要換地方談,黃博偉要我離開,我想說他要處理,所以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5、26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及被告供述、證人黃博偉、楊子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並下車後,未再對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為任何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反係上前關心遭撞騰空飛起之告訴人楊子斳傷勢,復經告訴人黃博偉揮手示意而離開現場,是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之前後經過而言,亦難認定被告確係出於殺害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之行為,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㈤綜合上開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
、楊子斳之起因及動機、被告犯案過程及下車後之舉止等事證以判,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殺害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之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明,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自有未洽。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犯罪行為究係故意為之或出於過失,差別乃在於被告是否有意讓犯罪行為發生,若有其意者即為故意行為,反之始成立過失。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故意傷害罪(見原審卷第49頁),且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前,已向告訴人黃博偉預告將會撞他之詞,於得知告訴人黃博偉所在位置後果然駕車朝告訴人黃博偉撞擊,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轉彎的時候有放慢速度,車子沒有失控,有打算要踩煞車但沒有踩,沒有誤踩油門,就是朝著黃博偉開過去,我朝著黃博偉開過去是因為黃博偉叫我撞小力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則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之行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定自己先前於原審所為其僅具傷害故意之自白,並以係因原審辯護人之建議而承認犯傷害罪為由置辯,殊無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之不確定故意,自無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核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所認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博偉、楊子斳於偵查中陳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