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叙君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