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寶慧 (原名: 黃慧珍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原名:黃慧珍)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47萬918元,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離婚需獨力扶養而兩名未成年子女,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95年12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5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2萬1,1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7年9月向凱基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方案為:分180期、週年利率0%、按月還款1萬5,484元之方式償債,惟聲請人繳納約24期後於98年4月9日毀諾等情,經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48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交易紀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5至58、67至73、445至448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2元,及南山人壽保單20張及富邦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0元、5,146元、5,357元、0元、0元、0元、0元、1,103元、1,423元、1萬1,042元、7,795元、2萬733元、2萬1,716元、2萬353元、27萬4,591元、27萬4,591元、4,369元、4,369元、16萬3,352元、9萬3,790元(美金2,977元,以112年9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1.505元計算)、0元,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國泰人壽及華南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8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9、79至197、237至246、397至407、423至43
6、457、515至520頁、消債清卷第13至21、31至100、107至113、141至147、151、165頁)。聲請人自陳現以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收入為約2萬8,000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台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為證(見消債補卷第199至201、205至207、219至223、261頁)。另聲請人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不定期之直銷獎金,111年3月起至今共計領取607元等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葡眾公司112年8月7日函及所附之收受獎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05頁、消債清卷第101至105頁),本院考量葡眾公司為兼職不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故不列入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至聲請人固曾於110年10月領取疫情補助金1萬3,500元,惟審酌疫情補助金為單筆性質之不固定收入,屬急難性質補助,亦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故亦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除上開補貼外,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乙節,有臺北市社會局112年7月26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7月2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2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7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7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8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4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361至383、391、437、521頁)。另聲請人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二名成年子女,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57至359頁),惟聲請人陳稱其尚有工作收入無需他人其扶養(見消債補卷第524頁);另經本院函詢該二名子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該二名子女均回覆聲請人本身有打工收入,目前並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消債補卷第562頁),故難認該二名子女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應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補卷第37、209至219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消債補卷第289至290頁),而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16元,另加計勞健保費用每月2,427元等語(見消債補卷第42、219至223頁)。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且聲請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會費及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本院認上開會費及勞健保費當已得包含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職是,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萬2,816元認列。基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5,184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2,816元=5,184元)可供支配,顯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1萬5,484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等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04萬5,081元(見消債補卷第409至413、441至453、459至461、465至489、503至5
09、549至550頁、消債清卷第5至6、135至139、157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存款、保單解約金計90萬9,752元(計算式:22元+5,146元+5,357元+1,103元+1,423元+1萬1,042元+7,795元+2萬733元+2萬1,716元+2萬353元+27萬4,591元+27萬4,591元+4,369元+4,369元+16萬3,352元+9萬3,790元=90萬9,752元),予以清償後,仍有813萬5,329元餘額無法清償,而聲請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所餘5,184元可供清償,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30年(計算式:813萬5,329元÷5,184元÷12月≒130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等財產,共計90萬9,752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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