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如下:
鄭家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受包裹者並無需支付費用委託他人前往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之必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J」之人(下稱「甲」)所述提供前往指定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車資1,000元)報酬之工作顯不合理。是鄭家鴻可預見如有償依不詳他人指示前往指定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可能超商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6時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泰客服- 楊文洪 」向林○○佯稱:要提供提款卡才能退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09分許,將裝有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2張之包裹,置於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2樓第55號置物櫃。再由鄭家鴻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依指示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之。惟鄭家鴻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置物櫃領取之際,因置物櫃密碼錯誤而為警盤查,經開啟該置物櫃發現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鄭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
2、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鄭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雖已著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被告於行
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所欲詐取之物屬於少年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本案中依指示擔任前往指定賣場置物櫃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三「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74頁),是該物品乃被告所有、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告訴人受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與甲本案欲詐取之財物,惟被告尚未領取即遭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表一:
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備註1、林○○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2、林○○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2、112年度藍保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87頁)。3、112年度刑保字第1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備註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23、IMEI:000000000000000/2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2、112年度藍字第1339號收受贓證物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89頁)。3、112年度刑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64頁)。附表三:
告訴人和解情形(緩刑所附之條件)備註林○○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6號被告鄭家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鴻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且依「JJ」之指示領取、轉送包裹,恐成為該詐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JJ」、「華泰客服-楊文洪」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華泰客服-楊文洪」向林○○佯稱:要提供提款卡才能退款等語,致 林芮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2樓第55號置物櫃後,鄭家鴻即依「JJ」指示前進上址置物櫃領取。嗣鄭家鴻於112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於上址置物櫃領取之際,因置物櫃密碼錯誤而為警盤查,經開啟該置物櫃發現上開提款卡,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及提款卡2張。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家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看臉書上應徵工作廣告,可幫忙領網拍退貨物品,領一次車資及工錢各1千元,對方說會將報酬放在放包裹的地方,放包裹後就可以領取報酬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林○○遭詐騙而將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之事實。4被告手機內與「JJ」對話內容被告依「JJ」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5家樂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被告與「JJ」、「華泰客服-楊文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2張,然非屬被告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