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原告胡理准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市長、20位海山分局局長大人、臺北看守所所長大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被告等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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