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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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均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11年6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3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11年提供金融帳戶同一時間,有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復參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與申辦時驗證該帳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係於111年5月30日同日所申辦,有該帳戶會員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存卷可考,而與前案所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6月5日時間僅隔數日,堪認被告所述係同一行為提供等語並非無稽,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幫助行為同一而屬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6號被告羅均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均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其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等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及該會員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並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驗證程序,俟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17日10時21分許起,偽裝為旋轉拍賣網站平台消費者向 陳琬婷 佯稱下單交易失敗,無法結帳云云,再陸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中信銀行行員,以LINE及電話向陳琬婷佯稱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測試云云,致陳琬婷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其中分於同(17)日19時29分許、1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而製作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琬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乙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帳戶、上開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對告訴人陳琬婷被詐欺這件事伊不知情;伊在111年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有把身分證和健保卡拍給對方,對方有介紹一個LINE暱稱「(三個鑽石圖示)」帳號給伊,伊於111年6月4日加該帳號好友後,就被載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關在裡面,伊就提供上開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還有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伊被關到111年6月8日被放出來後,就發現伊的帳號被警示,可能因此被偷辦云云。然查諸前開中信、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確可見被告係為該門號之申登人,再查諸被告固提出其於111年6月9日報案時之警局報案單以佐其說,惟觀諸該報案單內容,可見被告係於同年6月5日交付上開中信、國泰銀行帳戶,而本案帳戶會員資料顯示之會員註冊日期則係於同年5月30日,均在被告所辯加入前開line帳號好友或交付上開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時點前,則既本案帳戶註冊之門號、驗證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申辦日期亦遠在被告所辯將上開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之時點前,實難認本案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其前開辯詞實不足採之事實。2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 依渠 等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上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4告訴人手機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畫面之翻攝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被告係於111年6月5日交付上開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前開辯詞不足為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