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宇指定辯護人陳柏均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李峻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韋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峻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迫令李峻嘉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補充為「以拉扯衣服、推擠之方式迫令李峻嘉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令李峻嘉行無義務之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宇、李峻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起訴被告韋宇、李峻嘉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核被告韋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峻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峻嘉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路段先後多次以遠光燈照射及鳴按喇叭之方式迫令告訴人韋宇加速,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韋宇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峻嘉駕駛自用小客車率爾以遠光燈照射、鳴按喇叭而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韋宇行使權利,侵害告訴人韋宇法益程度;被告韋宇亦未能克制情緒,以拉扯衣服、推擠告訴人李峻嘉而施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李峻嘉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告訴人李峻嘉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李峻嘉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引發本案犯行,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被告韋宇當庭賠償告訴人李峻嘉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5頁),雙方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9頁),復參酌被告韋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軍職,月薪約6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和3名就學中子女,配偶因癌症在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峻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1頁)及其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 韋宇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而其等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達成和解,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被告韋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峻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宇與李峻嘉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5時28分前某時許,韋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勘驗筆錄,下稱B車),李峻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勘驗筆錄,下稱A車),均沿國道5號北向方向行駛,李峻嘉因不滿韋宇駕駛B車在進入雪山隧道前超越其車輛,惟進入雪山隧道後速度過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連續多次以遠光燈照射及鳴按喇叭之方式,迫令韋宇加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韋宇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又李峻嘉在通過雪山隧道後,因氣憤難平,遂駛近B車,雙方發生口角,韋宇並示意要李峻嘉停靠路邊,嗣李峻嘉停車後,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後韋宇又以膝蓋將李峻嘉壓制在地、徒手攻擊李峻嘉右眼部、抓住李峻嘉頭部撞擊地面,致韋宇因此受有左胸廓挫扭傷、背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李峻嘉受有頭部瘀傷1*1公分、瘀腫2*2公分、右手臂擦傷1*1公分、右側腰部擦傷3*3、1*1公分、左腳、左手擦、扭傷之傷害。嗣後韋宇仍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意,迫令李峻嘉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並返回其車上拿取個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且開啟視訊功能拍攝其徒手甩李峻嘉耳光之畫面,再對李峻嘉嚇稱:「你知道我是誰嗎?你最好不要知道......你晚上睡覺眼睛閉起來就會看到我」等加害於李峻嘉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言論,致李峻嘉心生畏懼。
二、案經韋宇、李峻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韋宇於偵查中之證述⑴坦承其有為傷害犯行等情不諱,惟亦辯稱:伊係在防衛,伊與被告李峻嘉係互拉,過程中應沒有造成他傷害。伊沒有用被告李峻嘉所述之方式攻擊他,伊也沒有逼被告李峻嘉上車,還用視訊的方式打他巴掌,也沒有講被告李峻嘉所述之恐嚇言詞等語。⑵證稱於上開時間,在雪山隧道內,被告李峻嘉有以開遠光燈,並且開在距離我後方不到1公尺的位置,很近,一路打遠光燈還有鳴按喇叭。待其出雪山隧道後,我將B車開到慢車道,被告李峻嘉又突然從內車道開到外車道,在我前面開開停停。之後我與被告李峻嘉互相拉扯,被告李峻嘉就開始打我等語。2⑴被告李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李峻嘉於偵查中之證述⑴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雪山隧道內,在進入雪山隧道前,被告韋宇駕駛B車超其車,其有閃他燈,要他開快一點,也有對他鳴按喇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韋宇超越伊車後,就開得很慢,是被告韋宇減速,伊才會逼近他等語。⑵證稱:上開時間,在要進入雪山隧道前,被告韋宇超我車,然後開很慢,大約時速70至90公里,後來出隧道後,被告韋宇叫我下車,是被告韋宇先動手,他下車後就先推我,把我推到旁邊,然後掐我脖子、打我右眼、把我推倒到地上、用膝蓋撞我胸口、一直抓我的頭,讓我後腦杓撞地板、折我的左手逼我跟他道歉,之後我就跟他道歉,他就把我推回車上,我想要離開,他就上車拿行動電話,強行打該我車門,他打電話給他朋友,要他朋友打視訊電話給他,然後開始錄影,他就打我一巴掌,恐嚇我說晚上會來找我等語。3證人 林纓卉 於偵查中證述證稱被告李峻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雪山隧道內,被告韋宇在駕駛B車進入雪山隧道前,切到其等前方,被告李峻嘉一直覺得覺得被告韋宇開很慢,出隧道後,被告李峻嘉就開窗辱罵被告韋宇,被告韋宇表示要到旁邊說,又出了另個隧道後,被告韋宇就衝過來,被告李峻嘉也下車,兩人就打在一起,我當時也下車,看到被告韋宇抓著被告李峻嘉,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峻嘉動手,我看到的是被告韋宇揮拳,把被告李峻嘉壓在地上,被告李峻嘉根本沒辦法還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峻嘉打被告韋宇。被告韋宇有將被告李峻嘉推回車上,被告韋宇又返回其車上拿行動電話,然後聽到被告韋宇跟他朋友說要開視訊,被告韋宇用手機照著被告李峻嘉,賞李峻嘉巴掌等語。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4日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韋宇、李峻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李峻嘉有以遠光燈照射及鳴按喇叭之方式,妨害被告韋宇行使其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嗣後被告2人互相拉扯,之後被告韋宇有將被告李峻嘉拉回A車上,向被告李峻嘉表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言詞,並表示要打開視訊,後賞被告李峻嘉巴掌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李峻嘉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被告韋宇等語,固與證人林纓卉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李峻嘉動手打被告韋宇等節相符,然衡證人林纓卉當時係被告李峻嘉之妻子,其證言證明力是否完足,尚非無疑。又衡被告韋宇所受傷勢中,除左膝擦挫傷部分可能係因將被告李峻嘉壓制在地時導致受傷之外,其他左胸廓挫扭傷、背部挫傷等部分,均非無可能係因遭被告李峻嘉拉扯所致,且自被告李峻嘉行車紀錄中亦可見,雙方確實有拉扯、扭打在一起等情,則被告李峻嘉前揭辯詞,實難採憑。是核被告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被告李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韋宇、李峻嘉分別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李峻嘉多次以閃燈、鳴按喇叭及逼近B車等強制行為,因渠等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韋宇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