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富
林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素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劉定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素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定富、林素珍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112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被告劉定富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被告林素珍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告劉定富目前之職業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林素珍無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1、1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等物,均為一四七商行(下稱麻將協會)之物,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偵卷第113、149、493頁),被告劉定富為現場負責人,對於本案麻將協會內之上開物品自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可認屬被告劉定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供賭客兌換的零錢,為被告劉定富供述在卷(偵卷第119、489頁),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被告林素珍供稱其向賭客每人每將收取100元,再交給被告劉定富,係被告劉定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劉定富自承受雇擔任現場負責人,從4月17日至21日之間某日開始上班,月薪3萬6千元,在5月5日自承其於領取1萬2千元等情(偵卷第486頁),被告林素珍自 陳伊 擔任受雇員工,每天可以領500元,自4月25日至今幾乎每天都上班,報酬是劉定富現場拿給我等語(偵卷第492頁),可知被告林素珍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得薪資估算共約7,000元(計算式:14日(不含例假日《因被告警查獲當日並無證據可證已領取當日薪資》),14日×500元=7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點數卡280張112年度藍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613-619頁)二麻將5副同上三搬風骰5顆同上四牌尺20支同上五監視鏡頭7顆112年度藍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613-617頁)六監視器主機1台112年度藍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613-617頁)五現金新臺幣1,300元①預備供賭客賭博兌換之零錢②112年度藍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39頁)六現金新臺幣4,900元①抽頭金②112年度藍字第77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2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被告劉定富○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號居○○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素珍○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市○○區○○街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富、林素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一四七商行」經營麻將賭博,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服務人員,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與現場負責人或員工,以取得點數卡3,000點為籌碼(1點相當於1元),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以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嗣為警於112年5月15日1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5副、牌尺20支、搬風骰子5顆、監視器鏡頭7顆、監視器主機1台、點數卡
280張(其中包含500點支點數卡100張、100點之點數卡80張及20點之點數卡100張)、抽頭金4,900元、供賭客結算賭金找補之現金1,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富、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 袁子豪 、 黃上維 、 鍾永祥 、 吳月女 、 鐘圓 、 徐麗紅 、 張雨鳴 、 朱文銘 、 曹志忠 、 楊林玉 珠、 陳文挺 、 林照明 、 阮淑姚 、 白麗卿 、 盧張金省 、 林宗福 、 謝自來 、 許永州 、 沈克邦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定富、林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麻將5副、牌尺20支、搬風骰子5顆、監視器鏡頭7顆、監視器主機1台、點數卡280張,係被告所有並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6,200元(計算式:4,900元+1,3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