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 劉春光 訴訟代理人 劉睿澂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92土地、92-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鐵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各稱系爭A、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就92土地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92-2土地自90年4月1日起,均至110年3月31日止,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79,67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土地之原管理單位即國防部所核准自費興建,非無權占用,且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865號判決)亦已說明92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合法建物,僅占用92-2土地部分為竊佔,被上訴人主張有誤,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金於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6,515元本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5年3月27日起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
㈢ 劉德齋 為上訴人之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管領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占有之事實,惟否認為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為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92-2土地A部分:
系爭A地上物占用92-2土地部分為竊佔,有本院1865號判決可稽(原審審字卷第103至109頁),上訴人於此亦稱依該刑事判決為準(原審訴卷第30頁),其自無正當占用權源,故系爭A地上物為無權占有,首堪認定。
⑵92土地B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自提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列管散戶清查彙整表
所載,上訴人之父劉德齋(上士)為該部列管散戶,眷舍坐落同上段「92-12地號土地」(下稱92-12土地),並呈報國防部辦理土地補納眷改土地總冊業務(原審訴卷第123至125頁),是依該部清查結果,上訴人之父原自建眷舍自僅坐落於該因核准興建占有而自92土地分割而出之92-12土地上,並不及其他之系爭土地,否則其如另含B部分之168平方公尺,該占地面積將達285平方公尺(117+168=285,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訴卷第139頁)即86.2125坪,而遠逾92土地上之其他同為分割地號之眷舍占地(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審審字卷第51頁),與理未合。
②另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海軍陸戰指揮部函文所示,因早
年地政資料不完整,已難蒐得證明早年自建位置與現址房屋為同一處之佐證,然仍同意補納劉德齋為原眷戶(原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5月19日函亦稱:「系爭土地非其列管之眷村土地,且查無核准劉德齋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紀錄」等語(原審訴卷第89頁),是上訴人之父雖經納為核准眷戶,然仍無從依各該函文確認其經核准自建眷舍之位置原即包含系爭B部分之處。
③至本院1865號判決雖敘及「劉德齋前經海軍總司令部同意
所建之坐落92地號土地上之舊磚造建物一棟」等語(原審審字卷第103頁),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清查列管散戶劉德齋之自建眷舍係坐落於92-12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上,已如上述,而92-12土地係於104年10月29日始自92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審字卷第83至85頁、訴卷第139至141頁),以92-12土地之處原即位92土地之內,且該判決亦早於92-12土地分割之前,所指之舊磚造建物位置,即可能僅係該嗣後分割之92-12土地之處,非定包含系爭B部分在內之範圍,自無得據此認定系爭B部分亦在該「舊磚造建物一棟」處,由此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A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且就占用92
土地之系爭B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若干?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已如上述,其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旁,系爭地上物前方有小吃店,走路約5分鐘處有便利商店及國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原審訴卷第59至65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饒富生活機能,並系爭地上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應屬適當。另兩造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5年9月11日起算至110年3月31日止,及依上訴人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結果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節俱未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6,51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6,51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原審訴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