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號11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偉即異議人異議人即鐘妘桐受刑人配偶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及其配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7、2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下稱受刑人)雖有3次犯酒駕犯行之紀錄,然本次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受刑人前2次酒駕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各為0.35、0.55,皆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受刑人前次所犯酒駕犯行之時間與本次酒駕已相隔達近6年之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就受刑人3次酒駕犯行之具體個案予以審認、說明及充分評價,因而撤銷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26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刑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以其個人家庭、生活處遇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原裁定是否可自行審酌及此,已非無疑。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審查基準,被告既為「歷年3犯」酒駕之行為,是原裁定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是否妥適,即屬有疑。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乃3犯酒駕案件,前2次酒駕犯行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且本件受刑人在本案以無照(酒駕吊銷駕駛執照)狀況下,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繞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予以審酌,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原裁定持以撤銷本案執行指揮處分之理由顯屬不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本件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如下
:①第一犯為104年10月4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5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如下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②第二犯為105年8月13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③第三犯本案為111年7月26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4頁)。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件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附件記載認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為:「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且分別以易科罰金結案,惟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被告3犯酒駕案件,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受刑人於111年11月8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考量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1年11月18日以上開執行函再次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有該份初核表暨附件及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縱令受刑人本次即三犯酒駕之酒精濃度未超過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任何異常駕駛行為,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未與上開高檢署函示之標準相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受刑人自104年至105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詎又於
111年7月26日再犯本案,歷年來已經3犯,足見受刑人屢次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毫無警惕悔改之意。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刑處分,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詳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則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就受刑人3次酒駕之具體個案予以審認及充分說明、評價,因而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實屬誤會。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受刑人及其配偶之聲明異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