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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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陳怡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怡元並應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陳怡元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惟本案毒品檢驗有誤,其所有手機殼不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故本案逮捕不合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警
員 吳長霖 、 李進丁 於111年7月21日8時25分至40分對聲請人執行搜索,扣得手機殼1只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員 何旻祐 認聲請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何旻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存卷可查,先堪認定。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雖未經聲請人簽名,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為趕上班且認為沒有違禁品因此同意警察搜索,警察並未威脅其等語,核與警員何旻祐證稱:當時因現場環境無法簽名,但有錄音錄影確認被告確實同意才進行搜索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確有同意警員搜索,僅因環境因素而未立即請聲請人簽名,難認本案警員有違法搜索之情,扣得之手機殼及其衍伸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㈡是以,綜觀本件各項證據,警方於搜索前既經聲請人同意,
進而查獲聲請人手機殼有不明粉末,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認聲請人顯可疑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人,而依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對聲請人進行逮捕,應認有相當理由,其程序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辯稱毒品鑑驗有誤部分。然此屬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事項,非提審程序得審就之範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