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斌明知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時許,於網路上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經警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槍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110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3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348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897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45-48、49、55-56、61-62、63-66、7
5、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與數量,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110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382號函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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