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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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雲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雲裳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與公舘路423巷8弄口,拾獲 吳麗珠 於同日13時2分許在上址遺失之COACH手提包1個(下稱系爭手提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提包內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拿取系爭手提包內之財物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228巷15弄及228巷附近公園將系爭手提包丟棄。嗣吳麗珠發覺系爭手提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雲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未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亦未拾獲系爭手提包,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非其本人,不記得遭員警查獲時有無拍照,其非警察所攝照片中之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13時2分許在上址遺失系爭手提包1個
(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3時5分許遭1名騎乘腳踏車、頭戴漁夫帽之女子撿走並侵占入己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先堪認定。
㈡次查110年11月19日13時5分撿走系爭手提包並侵占財物之女
子頭戴灰色漁夫帽、身著灰色外套,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有白色擋泥板、後座裝設白色底板堆滿雜物、車頭則以藍色塑膠袋包裹等節,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為警攔查時,身穿灰色外套,頭戴藍灰色帽頂、淺紫色帽沿之漁夫帽,所騎乘腳踏車後輪亦有白色擋泥板、後座裝設白色保麗龍板堆放雜物,並以藍色塑膠袋包裹車頭乙情,亦有警員 何修安 之吳麗珠財物遭侵占案偵查報告、警員拍攝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6頁),則被告為警攔查時所著衣帽顏色、樣式及所騎腳踏車擋泥板、後座保麗龍板及車頭藍色塑膠袋等特徵既均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拾獲系爭手提包並侵占財物之女子相符,足見監視錄影畫面中拾獲系爭手提包並侵占財物之女子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拾取他人遺失之系爭手提包後,竟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系爭手提包內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系爭手提包丟棄,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侵占財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兼衡被告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因屬告訴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LV皮夾1個2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500元五倍券1張4信用卡9張5金融卡2張6國民身分證1張7全民健保卡1張8駕駛執照1張9行車執照1張10支票(面額2萬元)1張11房屋鑰匙12汽車遙控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