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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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宗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許文宗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左仁修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遙控汽車1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該遙控車已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返還,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許文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承租人左仁修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左仁修 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仁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文宗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時都會去玩夾娃娃機,當天沒有人,老闆也不在,伊有玩娃娃機,後來沒有夾到,娃娃機機台上有1台遙控汽車,伊便將之取走云云。2告訴人左仁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本署110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許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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