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7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南方澳跨港大橋事故後,進行搶救及代墊支出相關費用,已提起相關訴訟,並向伊申請理賠,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169萬7,218元,於前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法受讓港務公司對被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於3,169萬7,218元範圍內承當港務公司之當事人地位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移轉,得使受移轉之當事人就其切身利益獨力主張權利,卻仍任由移轉者提起名實不符之訴訟,因非法制立意所在,欠缺值得保護之法益,自無逾越法律文義准予承當之餘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者,應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承當訴訟,業經亞新公司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56頁),而核以聲請人所提之公證報告、預付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匯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四第384頁至第406頁、卷五第32頁至第41頁),可知本件出險日期為108年10月1日,出具承諾書上日期多為108年,保險金其中2,731萬5,000元亦於108年2月2日支付,均早於本件訴訟109年12月11日提起之前,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定「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逾越法律文義而准予承當之餘地;其次,港務公司請求亞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6億3,482萬4,188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聲請人僅就其中一部金額即3,169萬7,218元聲請承當訴訟,而非全部金額,依照上開說明,亦有違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依照上開說明,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稱如不符合承當訴訟,則將聲請作為另一新訴,並合併辯論及審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74頁),然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要旨可參),是以,聲請人所請求訴訟行為應不得附條件,否則無效,故聲請人如欲對亞新公司請求給付,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依法為之,而不得於本件聲請承當訴訟中以附條件方式聲明,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