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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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43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秉燁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許繼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鶴勳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許繼元、林鶴勳分別設立住、居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彰化縣伸港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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