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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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相驗案件中查扣之殘渣袋14只,含不可離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4只,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分離解析,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