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請人 徐國馨

相對人 李應強

林愛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假處分事件,然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受理後,於114年3月7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目前仍在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且本件係於本案請求已繫屬後方為聲請,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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