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被告甲○○
戊○○庚○○壬○○乙○○丙○○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辛○○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二、己○○、辛○○分別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藍寶石KTV」之負責人及股東,戊○○、丙○○為該KTV之員工,甲○○為「藍寶石KTV」之顧客。己○○、辛○○因不滿「藍寶石KTV」屢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稱頭前派出所)警員盤查,影響營業,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未經申請許可,由己○○、辛○○率領戊○○、丙○○及同為「藍寶石KTV」員工之 王嘉誠 、丁○○、 黃怡翠曾子瓊吳姿賢柯韋如范宸菘吳建蒼梁美雲 (王嘉誠等九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共約二十人,分批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頭前派出所中庭前方之馬路上集結,以進行非法室外集會。頭前派出所所長癸○○見狀,隨即指派十名警員排成人牆將頭前派出所中庭大門入口圍住,辛○○遂帶領戊○○等「藍寶石KTV」員工及圍觀之民眾乙○○、庚○○等人聚集在警員人牆前,大聲呼喊「警察要我關門」、「警察不給我們飯吃」、「給我們一口飯吃」等口號,並用力敲擊手中之塑膠碗以壯聲勢。而己○○、辛○○因見警方態度強硬,乃臨時起意,推由辛○○命某不詳「藍寶石KTV」成年員工運來大量冥紙,並與戊○○、丙○○、甲○○、乙○○、庚○○、王嘉誠及數名不詳「藍寶石KTV」成年員工等人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丙○○、甲○○、乙○○、庚○○、王嘉誠及數名不詳「藍寶石KTV」成年員工朝頭前派出所揮撒大量冥紙,公然侮辱警察機關之頭前派出所,丁○○、黃怡翠、曾子瓊、吳姿賢、柯韋如、范宸菘、吳建蒼、梁美雲等其餘「藍寶石KTV」員工及圍觀民眾則持續呼口號及敲擊手中之塑膠碗抗議(其等非法集會期間警方均未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迄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局長到場,見情勢緊張,遂下令逮捕辛○○,此時現場數十名不詳身分之群眾見狀,紛紛開始向警方推擠、衝撞,並以塑膠碗丟擲警員,其餘群眾則在附近圍觀。嗣警方陸續逮捕戊○○、丙○○、甲○○、乙○○、庚○○及在場圍觀之民眾壬○○(詳理由欄叁),並以擴音器要求聚集群眾離開現場,且吹哨驅離群眾。嗣警方先後通知己○○、王嘉誠、丁○○、黃怡翠、曾子瓊、吳姿賢、柯韋如、范宸菘、吳建蒼、梁美雲等人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審酌下列卷附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帶,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己○○、辛○○、戊○○、丙○○、甲○○、乙○○及庚○○部份):
一、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辛○○、戊○○、丙○○、乙
○○、庚○○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前頭前派出所所長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並有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四十三張(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頁、第二六六、二六七頁)、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及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⒉按請願法第二條固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
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然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是人民之請願活動,仍應符合法律規範,如有違法情事,即應依法處罰甚明。次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辛○○率領戊○○、丙○○及同為「藍寶石KTV」員工之王嘉誠、丁○○、黃怡翠、曾子瓊、吳姿賢、柯韋如、范宸菘、吳建蒼、梁美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共約二十人,前往頭前派出所集結抗議,自屬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集會無疑。而一般民眾皆知對政府機關有所請求應依法定程式提出,請願法亦有明定請願之法定程序,非可任意聚眾以侮辱公署之方式為之,是被告等因不滿「藍寶石KTV」屢遭頭前派出所警員盤查,影響營業,而以上開侮辱公署之方式表達抗議,自不能認為正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辛○○、戊○○、
丙○○、甲○○、乙○○及庚○○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己○○、辛○○、戊○○、丙○○、甲○○、乙○○
及庚○○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罪。集會遊行法關於此部分之規定,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侮辱公署罪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刑法上開罪名。被告己○○、辛○○、戊○○、丙○○、甲○○、乙○○及庚○○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由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等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己○○、辛○○、戊○○、乙○○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被告丙○○、甲○○及庚○○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素行並非不良;兼衡被告己○○、辛○○分別係「藍寶石KTV」之負責人及股東,被告戊○○、丙○○為該KTV之員工,被告甲○○為「藍寶石KTV」之顧客,被告乙○○及庚○○則為圍觀之民眾,竟不思依合法途徑表達其等之請求,而以聚眾集會之方式,公然侮辱公署,踐踏警察機關之尊嚴,情節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晚上七點館仔集合」之簡訊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雷達」、「 小馬 」及「阿誠」等員工,並由被告辛○○通知各大媒體記者以SNG現場轉播抗議畫面,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己○○、辛○○聚集被告甲○○、戊○○、庚○○、壬○○、乙○○及丙○○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五十、六十名包圍頭前派出所,並以塑膠碗丟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因認被告己○○、辛○○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戊○○、丙○○、甲○○、乙○○及庚○○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惟查:
⒈訊據被告己○○、辛○○、戊○○、丙○○、甲○○、乙○
○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同詞辯稱:僅在現場陳情,沒有跟警員拉扯,警員過來逮捕時就讓警員帶走等語。
⒉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頭前派出所前面有一
個中庭,中庭前面才是馬路,藍寶石KTV的人是是站在門口前馬路上,他們排成二、三排,前面有一排人,後面散成
二、三排,當時派出所門口還可以通行。為了預防他們跑進所內,派出所十位員警排成人牆把派出所馬路上的門圍起來,他們就在馬路上大聲對警員咆哮說「警察不給他們飯吃」。後來警力陸續調齊後,突然人群後面有人灑冥紙,他們持續一直喊口號,他們的口號就只有「警察不給飯吃,他們要一口飯吃」,人群中有人灑冥紙一陣子後,分局長下令進行逮捕,因為認為他們有侮辱公署的行為。逮捕過程中,有發生推擠,警員在裡面,人群在外面,伊與分局長逮捕被告辛○○,要拉進派出所的時候,外面的民眾要往派出所裡面衝、推,警員的人牆就把他們往外擋,當時被告辛○○並沒有抵抗;整個過程,聚集在派出所門口的人都沒有阻擋派出所裡面的警員進出,後續支援的警力也都可以從外面進來派出所內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足見被告己○○等人雖有上開非法室外集會,而以揮撒冥紙之方式侮辱公署之行為,然並無包圍、圍堵頭前派出所之情形。又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之結果:被告辛○○經警逮捕之前,被告己○○等人及其他「藍寶石KTV員工」雖進行非法室外集會,並有上開揮撒冥紙之侮辱公署行為,然僅係於頭前派出所前與警方對峙、呼口號、敲塑膠碗,並無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迨被告辛○○經警逮捕之後,現場數十名不詳身分之群眾,始開始向警方推擠、衝撞,並以塑膠碗丟擲警員,警方隨即陸續逮捕被告戊○○、丙○○、甲○○、乙○○、庚○○及在場圍觀之民眾即被告壬○○,並以擴音器要求聚集群眾離開現場,且吹哨驅離群眾,惟現場蒐證畫面並無被告己○○、戊○○、丙○○、甲○○、乙○○、庚○○向警方推擠、衝撞,或以塑膠碗丟擲警員之情形;況被告辛○○經警逮捕,乃現場突發事件,實難認在場之不詳群眾因見被告辛○○經警逮捕而向警方推擠、衝撞及以塑膠碗丟擲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與被告己○○、戊○○、丙○○、甲○○、乙○○、庚○○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人有上開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與被告己○○、辛○○、甲○○、戊○○、庚○○、壬○○、乙○○及丙○○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五十、六十名包圍頭前派出所,並以塑膠碗丟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壬○○、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丙○○與壬○○互傳之簡訊照片三紙、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聚眾妨害公務及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伊跟丙○○是朋友,事發當天晚上,伊收到丙○○「我們一百人要去包圍派出所...還有記者」的簡訊後,就傳第一通簡訊「那你們加油」、第二通簡訊問「你們需要幫忙嗎」,丙○○打電話要伊幫忙看新聞,後來伊因為好奇就自己跑去看,伊到派出所前有找到丙○○,現場有很多人,有人在敲碗,地上有金白錢,但沒看到有人在撒金白錢,也沒有人在拉扯,伊在跟丙○○在聊天看熱鬧,伊到現場不到五分鐘,警察已經準備要抓人了,伊就要騎乘機車載丙○○一起離開,結果被警察攔下,伊並不認識「藍寶石KTV」其他員工等語。
四、經查:被告壬○○、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並有該等簡訊照片影本三張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以下)。惟姑不論被告壬○○是否受被告丙○○之邀約而前往頭前派出所會合,本案被告壬○○雖經警員於現場當場逮捕,然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之結果可知,現場之人數眾多,但並非在場之人均有上開撒冥紙之侮辱公署行為;且被告辛○○經警逮捕之前,被告己○○等人及其他「藍寶石KTV員工」雖有上開撒冥紙之侮辱公署行為,然僅係於頭前派出所前與警方對峙、呼口號、敲塑膠碗,並無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迨被告辛○○經警逮捕之後,現場數十名不詳身分之群眾,始開始向警方推擠、衝撞,並以塑膠碗丟擲警員,警方隨即陸續逮捕被告戊○○、丙○○、甲○○、乙○○、庚○○及壬○○,並以擴音器要求聚集群眾離開現場,且吹哨驅離群眾,惟現場蒐證畫面並無被告壬○○在現場撒冥紙或與警員拉扯、推擠、衝撞或以塑膠碗丟擲警員之情形;況被告辛○○經警逮捕,乃現場突發事件,實難認在場之不詳群眾因見被告辛○○經警逮捕而向警方推擠、衝撞及以塑膠碗丟擲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與被告壬○○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是上開簡訊照片、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帶,自不足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指訴之侮辱公署及聚眾妨害公務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壬○○確有聚眾妨害公務及侮辱公署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壬○○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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